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4]第018号
信息来源: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8-26 14:30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4]第018号
案件性质: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被处罚人姓名:王*宁 性别: 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19******8018 电话: 153*****7968
现住址:湖南省炎陵县船形乡**村麻子坳17号
经查明:2024年8月6日接炎陵县公安局移送案件,2023年8月初,被不起诉人王海宁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在属于禁猎区的炎陵县船形乡新生村船形乡学校对面的山场上,使用捕兽夹猎捕了一只野生麂子,卖给了好运来餐馆老板叶苏云,后被民警在好运来餐馆查获。经江西省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海宁案被查获的疑似麂子肉属于国家列入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单位)的小麂,整体基准价值为3000元/只。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公安局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只数及来源。
证据二:鉴定意见书
证明:当事人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类及价值。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现场情况。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王海宁采购并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王海宁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麂子1只。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当事人王海宁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麂子1只。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当事人王海宁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麂子1只。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麂子肉;
2、处野生动物价值3倍的罚款,罚款人民币:玖仟元整(3倍×3000元=900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2010900000001623)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