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4〕57号
信息来源: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12-03 12:11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4〕57号
案件性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被处罚人姓名:高*太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35012819******1410
现住址:福建省平潭县**镇**村过溪**号
经查明,当事人高*太于2024年6月份,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炎陵县下村乡清溪村“新纸厂”山场上开挖林地修建平台堆放渣土,2024年11月2日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和林业局执法工作人员的现场鉴定:被占用林地的林种属于公益林和商品林,目前树种为阔叶树;修建平台堆放渣土占用林地面积5495平方米(其中公益林面积1609平方米,商品林面积3886平方米),折合8.2425亩,均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违法当事人高仁太的询问笔录。
证明:违法当事人挖掘的林地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而擅自开挖占用林地。
证据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地形图。
证明:林地被破坏的情况及现状,占用林地的面积、程度及地类。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
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本案违法当事人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已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其二,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违法当事人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参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规定:“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公益林、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第三条规定: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参照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低等旱地的 标准执行。具体标准为 3.7 万元/亩(55.5 元/平方米)。处罚幅度按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
本案违法当事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5495平方米(其中公益林面积1609平方米,商品林面积3886平方米),折合8.2425亩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情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擅自将包含有公益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林地改为非林地的,合计面积5亩以下的,按擅自将公益林地改为非林地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合计面积超过5亩不足10亩的,按擅自将公益林地改为非林地处罚标准最高档进行处罚。本案当事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5495平方米(其中公益林面积1609平方米,商品林面积3886平方米),折合8.2425亩,经勘查现场,开挖林地修建平台堆放渣土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法当事人高仁太具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参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及《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林业行政处罚。由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认识态度好,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现对违法当事人高仁太作出如下林业行政处罚决定:1、限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2、罚款人民币:柒拾玖万壹仟捌佰贰拾玖元伍角整(791829.50元)。(明细5495㎡x65.5/㎡x2.2倍=791829.5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中国农业银行炎陵县支行(账号:18-128901040005031)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4年 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