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4〕52号

信息来源: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12-03 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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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4〕52号

  案件性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被处罚人姓名: 陈* 性别:男 

出生日期:20**年**日 

  身份证号码:510525200******8938      

  电话:135****9348      

  现住址:   四川省古蔺县石屏镇****


  经查明:你于2023年9月份擅自在炎陵县下村乡清溪村“夫子辽”山场开挖林地堆放渣土,未办理占用林地合法审批手续。2024年10月31日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专业技术人员和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确定:堆放渣土占用林地面积2122平方米折合面积为3.183亩,林种属公益林,树种为阔叶树。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

  证明:当事人在下村乡清溪村“夫子辽”山场开挖林地堆放渣土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证据二:现场测绘图

  证明:当事人开挖林地堆放渣土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及山场地点。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开挖林地堆放渣土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后的现场情况。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陈旺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炎陵县下村乡清溪村“夫子辽”山场开挖林地堆放渣土,具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违法当事人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根据《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擅自将公益林地改为非林地的,面积1.5亩以上3.5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本案当事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2122平方折合面积为3.183亩米,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违法人陈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122㎡x65.5元/㎡x1.1倍,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为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情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依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中关于“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的执行标准的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并参照(湘林法〔2020〕5号)分则《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擅自将公益林地改为非林地的,亩级1.5亩以上3.5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陈旺未经批准开挖林地堆放渣土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公益林面积2122平方米折合面积为3.183亩,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参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及适用(湘林法〔2020〕5号)分则《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由于初次违法并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故对违法人陈旺作出如下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限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捌佰玖拾元(¥152890.00)。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 银行(账号:82061180002411080012)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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