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2024〕炎-10号
信息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11-28 15:25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2024〕炎-10号
当事人名称:炎陵**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5320***462T
地址:炎陵县霞阳镇文化路**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4年11月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于2024年5月1日在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青石分场将军庙山场开工建设了中冠搅拌站项目,现已完成场地平整及基础浇筑,安装了部分生产设备,已完成建设项目50%的工程量,但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你公司于2024年11月7日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单位法定代表人唐伟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4年11月7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公司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建设搅拌站项目;
3.其他相关证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和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不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告〔2024〕炎-10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1年版)中表1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处罚裁量因素裁量起点(20%),另外加权情况: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0%)、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项目建设进程(设备安装阶段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8%)、环境违法次数(1次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无0%)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伍佰柒拾柒元(5577.00元)。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
户 名:炎陵县财政局
账 号:18-128901040005031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