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炎)城执罚决字〔2024〕第20211022号

信息来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11-28 08:51
分享到

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炎)城执罚决字〔2024〕第20211022号

  当事人姓名:朱*

  身份证号码:43022519********25

  法定代表人:无

  住址:湖南省炎陵县**乡**村*****号

  联系电话:137*******6


  你于2024年11月7日在炎陵县霞阳镇文化路实施了店外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4年11月7日15时20分许在炎陵县霞阳镇文化路店外经营进行店外销售活动,我执法人员依法对你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你立即改正,你拒不改正,经现场勘查拍照取证店外经营的面积为15平方米(10米×1.5米)。你确实存在店外经营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朱*身份证复印件;

  2.朱*检查笔录(一)(二);

  3.朱*店外经营的勘验笔录;

  4.朱*店外经营的现场照片;

  5.朱*店外经营的调查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名(按捺手印)或盖章确认,且你表示无异议,本机关决定予以采信。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7日对你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株(炎)城责改通字〔2024〕第20211022号],责令你在2024年11月

  8日8时20分前停止店外经营进行店外销售活动,保持道路畅通,我机关于2024年11月8日8时40分进行复查,你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改正,仍在原处店外经营进行店外销售活动。

  综合以上情况,你店外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决定:对你处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的行政处罚。

  2024年11月8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炎)城罚先告字〔2024〕第20211022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于 2024年11月8日签收。你收到《告知书》后向我局申请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本机关均有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为证。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决定对你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的行政处罚。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炎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1月18日

声明:如需转载炎陵政府门户网文章,必须经网站管理员同意,否则禁止转载。关闭本页打印本页收藏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