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2024〕炎-8号

信息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11-25 18:21
分享到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2024〕炎-8号


  当事人名称:炎陵县**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566****549G 

  地址:炎陵县霞阳镇霞阳路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1月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30日,我分局执法人员陪同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机动车检测机构专项整治行动现场检查,你公司正常营业,设有一条安检线,一条环检线;检查发现你公司于2023年7月3日—7月26日期间有16份发动机型号、燃料类型、品牌型号、初次登记日期不相同的车辆检测报告,但是其中每2份中的OBD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CVN信息码一致,存在出具8份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情形。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6日,提供人:授权签字人朱新武,证明内容: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

  2.证据名称:《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作出时间:2024年10月30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朱新武)》《调查询问笔录(谭毅)》,作出时间:2024年11月6日,作出单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6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调查,你公司出具8份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事实。

  3.证据名称:收费公示和票据,提取时间:2024年11月6日,提供人:朱新武;证明内容:你公司通过出具的8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获得的400元违法收入。

  4.其他证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4年11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告〔2024〕炎-9号)告知对你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为:没收违法所得肆佰元、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同时还告知了你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你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时限内向我局提出申辩称:2024年10月30日机动车检测机构专项整治行动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公司立即组织了整改,并组织全体检测人员参加培训和实际操作,购买新的仪器设备替代已损坏的仪器设备,完善了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岗位职责和站内的奖惩制度。经我局核实,你公司系初次违法,且积极主动整改情况属实,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审核,我局认为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对你公司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予以认可。经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告〔2024〕炎-8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关于减免处罚的申请》及整改资料、《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案件集体讨论笔录》等为证。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专用裁量表(表12-1)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肆佰元(¥400.00);

  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

  户    名:炎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030029100007472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5日

声明:如需转载炎陵政府门户网文章,必须经网站管理员同意,否则禁止转载。关闭本页打印本页收藏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