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2025〕炎-1号
信息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01-09 10:35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2025〕炎-1号
当事人名称:株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武
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41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5MA4Q**0C9H
生产地址:炎陵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于2024年11月1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生产过程中配料、球磨、过筛工序粉尘未采取有效收集处理措施,车间地面、墙体、设备、窗台蓄积大量黑色粉尘,无组织排放现象严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你公司于2024年11月22日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单位法定代表人颜文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9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及11月22日对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廖春光进行调查询问等证据,证明你公司今年生产过程粉尘无组织排放现象严重;
3.其他相关证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告〔2024〕炎- 11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利。2025年1月2日,你公司递交了《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书》,对此行政处罚不予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之规定,并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年版)》表13“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标准结合你公司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
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
户 名:炎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030029100007472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