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4〕39号

信息来源: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12-24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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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4〕39号

  案件性质:非法开垦毁坏林地

  被处罚人姓名:罗*辉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

  身份证号码:43022519******5019   

电话号码:158****3083

  现住址:炎陵县下村乡**村鹿湖组**


  经查明,当事人罗*辉于2022年12月份在炎陵县下村乡酃峰村鹿湖组“高排对面”山场开挖林地。2024年6月25日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和林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勘验、鉴定面积为2500平方米,当事人对鉴定面积有异议要求复核,2024年7月11日,我们又聘请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到现场复核确定:当事人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将灌木林地改种黄桃树;所开挖的林地属于一般用材林;开挖林地的面积为2.85亩折1901平方米;视为可恢复植被。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开垦毁坏林地案。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在炎陵县下村乡酃峰村鹿湖组“高排对面”山场开挖灌木林地改种黄桃树,具有非法开垦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证据二:鉴定意见书、现场测绘图

  证明:当事人开挖林地改种黄桃树非法开垦毁坏林地的面积及山场地点;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开挖林地改种黄桃树非法开垦毁坏林地后的现场情况。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本案违法当事人罗运辉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毁坏林地,已构成非法开垦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其二,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非法开垦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违法人罗运辉非法开垦毁坏林地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参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中关于“恢复植被”所需要的费用的执行标准的规定:“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处罚幅度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四部分第七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  

  非法开垦毁坏林地1901㎡x6元/㎡x0.5倍=5703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为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情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四部分第七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擅自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毁坏其他林地5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法人罗运辉非法开垦毁坏林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参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规定及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四部分第七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由于初次违法并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对违法人罗运辉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一年内恢复植被;2、罚款人民币:伍仟柒佰零叁元(¥5703.00)。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 银行(账号:82061180002411080012)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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