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财政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信息来源:县财政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03-31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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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财务会计(28项)

序号

执法事项

执法

类别

执法主体

(实施层级)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备注

1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

对私设会计账簿、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3

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

对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5

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6

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7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8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9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0

对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1

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2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3、《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13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真相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14

对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15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
业未按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清洁生产、污染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等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列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销售折扣、折让以及支付必要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支出的,应当签订相关合同,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收取或者支付的佣金、保险费、运费,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处理。
    企业向个人以及非经营单位支付费用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及支付的手续。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报酬,并为从事高危作业的职工缴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支付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已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
   (三)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
   (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
   (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16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
业截留 、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企业职务或者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所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销售折扣、折让、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收入,全部属于企业。


17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
业违反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年度净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10%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后,可以不再提取。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提取比例由投资者决议。
   (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度利润,在充分考虑现金流量状况后,向投资者分配。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国有利润上缴财政。
    国有企业可以将任意公积金与法定公积金合并提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回购后暂未转让或者注销的股份,不得参与利润分配;以回购股份对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实施股权激励的,在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预留回购股份所需利润。
    第五十一条 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盈余公积后,当年没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和其他职工以管理、技术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章程或者有关合同中对分配办法作出规定,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取得企业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进行企业利润分配。
   (二)没有取得企业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


18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
业违反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第五十七条 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水域、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国有资源,依法可以转让的,比照前款处理。


19

对违反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五十八条 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以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20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
业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21

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22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23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4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行政许可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

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第4项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由财政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湘政发〔2014〕17号)
   (二)下放项目第1项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由湖南省财政厅下放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5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撤销资格

其他行政行为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

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第4项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由财政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湘政发〔2014〕17号)
   (二)下放项目第1项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由湖南省财政厅下放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6

对会计管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二条 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27

对代理记账机构违反《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28

对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炎陵县财政局

会计管理股、法规和财政监督股

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政(1项)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实施层级)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备注

1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审核确认

行政确认

炎陵县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炎陵县税务局

法规和财政监督股、税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二、经省(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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