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5〕第004号

信息来源: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04-16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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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5〕第 004号

  案件性质: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被处罚人姓名:霍*生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19******6015        电话号码:183****3110

  现住址: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霍家村江下组32号


  经查明,当事人霍*生于2025年4月3日在炎陵县霞阳镇霍家村江下组集体山场扫墓烧纸钱引发“坟山”山场山火后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询问调查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于2025年4月3日将此案移送炎陵县林业局。林业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4日把移送的案件进行了对当事人调查、实地勘验,聘请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烧毁杉松混交幼林地总过火面积20亩,其中烧毁杉松混交幼林地山场过火面积18亩,荒田2亩。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询问笔录  

  证明 当事人在炎陵县霞阳镇霍家村江下组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时间、地点、烧毁杉树株数。

  证据二:森林公安局移交证明及其案件的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当事人霍章生擅自在炎陵县霞阳镇霍家村江下组扫坟烧纸钱引发山火,其行为属于野外用火违法行为。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霍章生于2025年4月3日在炎陵县霞阳镇霍家村江下组集体山场扫墓烧纸钱引发“坟山”山场山火18亩,该行为具有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定性,适用该法律条文 。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 《森林防火条例》是 1988年1月 16 日由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自2009年1月 1 日起施行。本案属于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违法行为,处罚幅度按《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文件执行。

  本案法定情节:当事人霍章生在炎陵县霞阳镇霍家村江下组“坟山”山场扫墓烧钱纸烧毁杉松混交幼林地18亩,该行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属于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本案酌定情节: 违法人霍章生能积极履行复绿(有现场照片为证)。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按(湘林法〔2020〕5号文件)《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火灾的,并责令补种烧毁株数三倍的树木,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法人霍章生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能够积极履行复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和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责令违法人霍章生补种2880株树木;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 银行(账号:82010900000001623 )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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