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5〕第005号
信息来源: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05-30 08:56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5〕第005号
案件性质:盗伐林木
被处罚人姓名:潘*发 性别: 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19******0511 电话号码:158****9951
现住址:炎陵县霞阳镇**小区***栋1单元**房
经查明,炎陵县森林公安局2025年2月24日移送起诉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于3月11日以株炎检刑不诉 〔2025〕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潘满发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移送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2025年3月24日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将潘满发不起诉决定书移送炎陵县林业局。经林业执法人员调查2024年6月初,潘满发在未经山场主肖春秀及林木买主潘飞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彭其明砍伐在霞阳镇石子坝村“直垅里”山场上林木拟用于自家房屋建设。2024年6月下旬,潘满发所盗伐52根杉木被潘飞雄出山出售。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被潘满发砍伐的“直垅里”山场杉木面积为2亩,采伐林木的蓄积为5.6668立方米,材积为3.6834立方米,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讯问笔录、检尺码单、鉴定意见书。
证明:当事人在炎陵县霞阳镇石子坝村“直垅里”山场盗伐杉树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测绘图
证明:当事人盗伐林木的林地面积及山场地点等。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盗伐林木后的现场情况等。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潘满发在未经山场主肖春秀及林木买主潘飞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彭其明砍伐在霞阳镇石子坝村“直垅里”山场上杉树拟用于自家房屋建设。2024年6月下旬,潘满发所盗伐52根杉木被潘飞雄出山出售。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被潘满发砍伐的“直垅里”山场杉木面积为2亩,采伐林木的蓄积为5.6668立方米,材积为3.6834立方米。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定性,适用该法律条文。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潘满发在未经山场主肖春秀及林木买主潘飞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彭其明砍伐在霞阳镇石子坝村“直垅里”山场上杉树拟用于自家房屋建设。2024年6月下旬,潘满发所盗伐52根杉木被潘飞雄出山出售。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被潘满发砍伐的“直垅里”山场杉木面积为2亩,采伐林木的蓄积为5.6668立方米,材积为3.6834立方米。未经山场主肖春秀及林木买主潘飞雄同意属于盗伐林木,该行为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处罚适用准则。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处罚幅度按湘林法〔2020〕5号文件《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情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2024年6月初,潘满发盗伐林木蓄积5.6668立方米,材积3.6834立方米。按湘林法〔2025〕4号《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一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盗伐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0株以上15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在异地补种盗伐株数4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参照湘林法〔2020〕5号《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一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潘满发责令其限一年内在原地补种盗伐杉树208株(52株x4倍);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陆拾元贰角整。 (3.6834立方米×400元/立方米×9倍=13260.20元)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