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2025〕炎-3号
信息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05-15 15:40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2025〕炎-3号
当事人名称:炎陵县**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友
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301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30225M***QMJU1C
生产地址:炎陵县水口镇桃村村****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4月9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废水处理过程中,未按要求及时足量使用废水除臭净化剂,一级氧化塘收集处理后的废水呈黑褐色,表面布满泡沫,周边臭味浓重,涉嫌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你单位于2025年4月9日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单位法定代表人刘烈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9日对现场负责人萧炳华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你单位未正常运行废水处理设施;
3.2025年4月14日,湖南泰华科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湖泰字〔2025〕第0414F07号)显示处理后收集至氧化塘的废水COD、氨氮、总磷污染因子浓度分别是401mg/L、210mg/L、54.8mg/L;
4.其他相关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之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4月2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告〔2025〕炎-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利。2025年4月29日,你单位递交了《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书》,对此行政处罚不予陈述申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年版)》表13“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标准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柒仟捌佰伍拾元整(¥7850.00)。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
户 名:炎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030029100007472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