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5〕第010号
信息来源: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07-31 15:2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5〕第010号
被处罚人姓名:叶*才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 43022519******1515
电话号码:150****1786
现住址:湖南省炎陵县十都镇**村*湖*号
经依法查明,被处罚人叶*才于2022年3月份至2024年4月份,未经批准,擅自分二次在十都镇黄上村“姜窖面”山场开挖林地修建房屋和余坪占用林地1208平方米(其中建房220平方米,余坪988平方米),占用林地的林种属于商品林。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证据名称) 询问笔录、旁证笔录
证明 当事人叶新才确有违法行为及旁证人均有完全自主行为能力。
证据二 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
证明 当事人违法占用林地的面积、树种、林种。
证据三:(证据名称)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见证人
证明 叶新才在高湖组“姜窖面”山场开挖林地修建房屋是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叶新才未经审批修建房屋占用林地1208平方米(折1.81亩),其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定性,适用该法律条文。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叶新才未批先建于2022年3月、2024年4月分二次擅自在十都镇黄上村“姜窖面”山场开挖林地修建房屋和余坪占用林地1208平方米(其中建房220平方米,余坪988平方米),占用林地的林种属于商品林。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该行为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处罚适用准则。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本案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施工时间为2022年3月至2024年4月,并持续占用林地至今。依据《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要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对2020年7月1日后(含)发生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处罚幅度按最新《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执行。
本案法定情节:叶新才在黄上村高湖组“姜窖面”山场开展相关建设活动,该行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本案酌定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第12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执行,适用情形按”轻微“”档次,处罚标准按“一般”裁量阶次,具体处罚标准为: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 0.3 倍以上0.6倍以下的罚款。
1、综上,本机关认为被处罚人叶新才擅自未批先修修建房屋和余坪违法占用林地面积1208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湘林法〔2025〕4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叶新才限期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叁拾柒元贰角整。(¥23737.2)
明细:1208㎡X65.5元/㎡X0.3倍=23737.2
(处罚种类为罚款以外处罚的须列明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2010900000001623)缴纳。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