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炎农(渔政)罚〔2025〕4号

信息来源:县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07-17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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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农(渔政)罚〔2025〕4号

  当事人:首**

  住所:水口镇***村*******

  身份证件号码:430225********301X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鱼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6月26日13时,水口派出所接到报警:有人在洣水流域水口塘铺里段有人电鱼,被民警现场抓获,将《移交物品清单》、渔获物2.7公斤、背包式打鱼机(锂电池1个,等离子混频能量释放器1个)、电鱼工具(塑料桶1个,网兜1个,自制电鱼竹竿1根)随案移交给炎陵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进行依法立案调查。

  6月27日9时,在炎陵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10时30分,在洣水流域水口镇塘铺里段进行现场指认并制作了《证据提取单》。

  6月30日,炎陵县农业农村局对该案所涉渔具进行认定并制作了《关于首**非法捕鱼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

  7月1日,委托株洲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站(株洲市水产研究所)对该案进行渔业资源损失评估。

  7月7日,收到《株洲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站(株洲市水产研究所)咨询意见书》,天然水域恢复费用评估:渔业资源损失及恢复费用总计972元,其中鱼类直接经济损失162元,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810元。

  经查,2025年6月26日,当事人在炎陵县洣水流域水口镇塘铺里段用电鱼的方式进行捕捞,主动上交电捕鱼工具,渔获物2.7公斤,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渔获物2.7公斤、背包式打鱼机(锂电池1个,等离子混频能量释放器1个)、电鱼工具(塑料桶1个,网兜1个,自制电鱼竹竿1根)、证据提取单3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式进行捕捞,渔获物2.7公斤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确认了当事人捕捞的时间、方式、详细情况,主动上交电捕鱼工具等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5年7月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炎陵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炎农(渔政)罚告〔2025〕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炎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在禁渔区水域实行全面禁渔的通告》(炎政告〔2022〕3号)“一、全面禁渔水域:洣水炎陵段(下村乡酃峰村至霞阳镇炎西村矮基岭段)及一级支流(泥湖河、童家河、袜子冲河、大横溪、黄沙垅河、松山河、岗背山河、渣村河、策源河、横溪江、深渡河、江口河、草坪河、大坑河)、斜濑水(中村瑶族乡双奎至霞阳镇西台村)、沔水炎陵段(大院农场至沔渡镇大和塘)。二、全面禁渔时间: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之规定。2025年6月26日,当事人在炎陵县洣水流域水口镇塘铺里段用电鱼的方式进行捕捞,主动上交电捕鱼工具,渔获物2.7公斤,无违法所得,属于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

  本机关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1 ,违法情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主动上交电捕鱼工具,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2.7公斤;

  2.处罚款贰仟贰佰元整(¥2200.00);

  罚没款共计贰仟贰佰元整(¥22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炎陵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炎陵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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