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5〕第012号
信息来源: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07-15 15:15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5〕第012号
案件性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被处罚人姓名:邝*花 性别:女 出生日期:20**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20******5025 电话号码:150****0521
现住址:炎陵县下村乡**村彭家***
经查明,当事人邝*花于2024年9月份,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炎陵县下村乡清溪村“中石埂”山场上开挖林地修建房屋,2025年6月16日经炎陵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的现场鉴定:被占用林地的林种属于公益林,树种为杉木和灌木;修建房屋占用林地面积61平方米,属长期占用,现已无植被,无法恢复林地原状。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违法当事人邝晴花的询问笔录。
证明:违法当事人挖掘的林地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证据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地形图。
证明:现场被破坏的情况及现状,占用林地的面积、程度及地类。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
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本案违法当事人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挖林地修建房屋,已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其二,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违法当事人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处罚幅度按最新《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执行。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情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参照最新《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第12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执行,适用情形按轻微档次,处罚标准按从轻裁量阶次执行,并参照湖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如下: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参照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低等旱地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为3.7万/亩(55.5/平方米)。以及《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文件)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处罚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处罚(处理):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适用情形档次:轻微;具体情形; 擅自将公益林改为非林地,面积1亩以下的林地;裁量阶次为: 从轻;具体处罚标准为: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 0.3 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法当事人邝晴花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第12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本案当事人开挖林地61平方米,属于长期占用,需另外选择其他山场复绿。由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认识态度好,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现责令违法人邝晴花限期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对其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玖拾捌元柒角整(1198.70元)。(明细61㎡x65.5/㎡x0.3倍=1198.7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中国农业银行炎陵县支行(账号:18-128901040005031)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