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2025〕炎-13号

信息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11-18 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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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2025〕炎-13号

  当事人名称:炎陵县**石料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5MA4**H2M1R

  经营者:彭*

  身份证号码:43022419******2744  

  经营地址:炎陵县霞阳镇霍家村**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10月11日对你加工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加工厂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9月29日,我局根据绿水青山调研团《三河镇砂石加工隐患频现,绿水青山岂容“蒙尘”?》媒体批露件,对你加工厂开展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加工厂未生产,现场有原材料(砂石)约3000立方米和产品(机制砂石)约600立方米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露天堆放在厂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炎陵县炎茶石料加工厂经营者彭燕蓉于9月29日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彭燕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加工厂的基本信息。

  2.我局于9月2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砂石尾料出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10月11日对经营者彭燕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平面图,证明该加工厂4月至9月堆放原材料和产品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露天堆放在厂区的事实。

  你加工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10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告〔2025〕炎-12号)告知你加工厂陈述申辩权。

  你加工厂于2025年10月22日向我局书面提交《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申请书》。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之规定,适用《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通用裁量表)裁量因素及裁量因子: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10000/100000)×100%=0.1;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乡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取裁量百分值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下不足6个月取裁量百分值5%),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取裁量百分值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取裁量百分值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取裁量百分值0%)。罚款数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金额=[0.1+(0%+5%+0%+0%+0%)×(1-0.1)]×100000=14500元。

  我局决定对你加工厂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大写)壹万肆仟伍佰元整。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

  户名:炎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903030029100007472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加工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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