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炎城执罚决字〔2025〕第7号
信息来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11-17 16:14炎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城执罚决字〔2025〕第7号
当事人姓名:曾**
身份证号码:43022519********12
法定代表人:无
住址:湖南省炎陵县**镇********号
联系电话:186******98
你于2025年11月3日在炎陵县霞阳镇解放路延伸段海尔专卖店实施了店外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5年11月3日15时20分许在炎陵县霞阳镇解放路延伸段海尔专卖店店外经营进行销售活动,我执法人员依法对你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你立即改正,你拒不改正,经现场勘查拍照取证店外经营的面积为9平方米(3米×3米)。你确实存在店外经营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曾**身份证复印件;
2.曾**店外经营的勘验笔录;
3.曾**店外经营的现场照片;
4.曾**店外经营的调查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名(按捺手印)或盖章确认,且你表示无异议,本机关决定予以采信。
本机关于2025年11月3日对你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炎城责改通字〔2025〕第7号),责令你在2025年11月4日8时20分前停止店外经营进行销售活动,保持道路畅通,我机关于2025年11月4日8时40分进行复查,你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改正,仍在原处店外经营进行销售活动。
综合以上情况,你店外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决定:对你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的行政处罚。
2025年11月4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炎城罚先告字〔2025〕第7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于 2025年11月4日签收。你收到《告知书》后向我局申请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本机关均有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为证。当事人拒不改正,此案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决定对你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的行政处罚。
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炎陵农村商业银行(户名:炎陵县财政局,账号:82010900000001623,地址:炎陵县霞阳镇)。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但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炎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