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炎政复字第1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1-05-13 10:27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炎政复字第1号
申请人:南京××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住 所:江苏省南京市××区××路
法定代表人:姜××,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炎陵县财政局
住 所:炎陵县霞阳镇坎坪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古红果,该局局长
第三人:炎陵县教育局
住 所:炎陵县霞阳镇井冈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谭慧林,该局局长
第三人:湖南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长沙市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南京××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炎陵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炎财采投﹝2021﹞5号《炎陵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21年2月25日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错列被申请人,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2021年3月10日本机关收到补正申请的文书后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23日我司在参与的炎陵县芙蓉学校体育馆运动地板及照明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中中标,11月27日采购代理机构湖南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管理公司)通知我司尽快到炎陵与采购人炎陵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签订合同,我司当时并不知道有其他投标人质疑评标结果,也没有接到采购代理机构关于这个质疑的通知,来到炎陵后却被通知有投标人质疑一审评审结果,无法签订合同。之后进行了第二次评审,结果出现了大的改变,我司从第一中标候选人变为了第二中标候选人,二次评审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影响,我司即在2020年12月19日对二次评审的结果提出了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于2020年12月25日对质疑进行了答复,我司对答复不满故在2021年1月6日向被申请人县财政局提起投诉,得到"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的回复,我司对该投诉决定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县财政局作出的炎财采投﹝2021﹞5号《炎陵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彻查该评审项目并由相关部门赔偿我司的损失。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参与了第三人县教育局组织的"炎陵县芙蓉学校体育馆运动地板及照明系统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株炎财采计[2020]000072)公开招标采购活动,2020年11月23日上午项目在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经评标申请人以评分92.75分中标。在中标公示期间,县教育局于2020年11月27日收到供应商武汉××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对项目中标结果提出的质疑。县教育局即将质疑情况提交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核。经复核发现第一次评审计分有误,并修正了部分供应商的计分。县教育局据此另行确定了中标供应商,并发布中标结果更正公告。2020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县教育局及其采购代理机构××建设工程管理公司提出质疑,被答复质疑事项不成立。2021年1月8日,申请人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我局提起投诉。我局依法受理后,向被投诉人县教育局和××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发送了投诉书副本及《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经调查,县教育局及××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在第一次中标结果公示期间(2020年11月27日)收到供应商武汉××公司对项目中标结果提出的质疑。收到质疑后,县教育局及时报请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意后,由该中心在2020年12月8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炎陵县芙蓉学校体育馆运动地板及照明系统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复核,经复核后发现第一次评审有误复核修正后的综合得分导致原排名发生改变。县教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由代理机构在湖南省株洲市政府采购网和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同步发布结果更正公告。本项目第一次评审和复核评审均是在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全封闭式的电子监测及监控区的良好环境下,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依法依规进行。综上我局认定申请人的政府采购投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作出炎财采投﹝2021﹞5号《炎陵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县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第三人县教育局称:炎陵县芙蓉学校体育馆运动地板及照明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于2020年11月23日在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了开评标,2020年11月24日在湖南省株洲市政府采购网和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同步发布成交公告。由于项目工期紧,任务重,在公示期未满的情况下,我局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建设工程管理公司通知第一中标候选人前来我县进行项目对接,××建设工程管理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上午九时通知了第一中标候选人前往炎陵县进行项目对接,在当日中午13时我局收到了第二中标候选人的质疑函,我局及时委托××建设工程管理公司通知第一中标候选人取消前往炎陵进行项目对接计划。但因××建设工程管理公司未能接通第一中标人电话,导致第一中标人来到炎陵产生了往返的费用。我局在收到第二中标人的质疑函后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处理操作规程之规定,项目在征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意后于2020年12月8日在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炎陵县芙蓉学校体育馆运动地板及照明系统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复核,评标委员会复核后发现第一次评审有误,复核修正后的得分导致原排名发生改变,按照相关程序,我局对复核后的评标报告进行盖章确认,招标代理机构在湖南省株洲市政府采购网和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同步发布结果更正公告。该项目第一次评审和复核评审都是在报请了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同意后,在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全封闭式的电子监测及监控区的良好环境下和监委监督下,秉承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维护所有供应商合法权利的原则,按照采购招标的程序依法依规进行,所有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第三人××建设工程管理公司称:我司代理的炎陵县芙蓉学校体育馆运动地板及照明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于2020年11月23日在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了开评标,2020年11月24日在湖南省株洲市政府采购网和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同步发布成交公告。由于项目工期紧,任务重,在公示期未满的情况下,采购人县教育局委托我司通知第一中标候选人赶往炎陵县进行项目对接,我司于2020年11月27日上午九时通知了第一中标候选人前往炎陵县进行项目对接,在当日中午13时我司收到了第二中标候选人的质疑函,采购人委托我司通知第一中标候选人取消前往炎陵进行项目对接计划。但因未能接通第一中标人电话,导致第一中标人来到炎陵产生了往返相关的差旅费用。我司在收到第二中标人的质疑函后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处理操作规程之规定,项目在征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意后于2020年12月8日在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炎陵县芙蓉学校体育馆运动地板及照明系统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复核,评标委员会复核后发现第一次评审有误,复核修正后的得分导致原排名发生改变,按照相关程序,采购人对复核后的评标报告进行盖章确认,我司在湖南省株洲市政府采购网和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同步发布结果更正公告。该项目第一次评审和复核评审都是在报请了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同意后,在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全封闭式的电子监测及监控区的良好环境下和监委监督下,秉承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维护所有供应商合法权利的原则,按照采购招标的程序依法依规进行,所有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炎陵县芙蓉学校体育馆运动地板及照明系统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株炎财采计[2020]000072)于2020年11月23日上午在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有申请人南京××公司在内的五家投标人参与投标,经评标申请人以评分92.75分中标。第三人××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在湖南省株洲市政府采购网和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同步发布成交公告。由于该项目工期紧,任务重,在公示期未满的情况下,第三人县教育局委托另一第三人××建设工程管理公司通知第一中标候选人南京××公司赶往炎陵县进行项目对接,××建设工程管理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上午九时通知了申请人前往炎陵县进行项目对接,中午13时许第三人县教育局和××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均收到了第二中标人武汉××公司对项目中标结果的质疑函。第三人县教育局收到质疑函后及时委托第三人××建设工程管理公司通知申请人取消前往炎陵进行项目对接计划。因××建设工程管理公司通知不到位,致使申请人派出了三名项目对接人员来到炎陵,产生了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第三人在收到第二中标人的质疑函后,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四条"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以及《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操作规程》第十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核实相关事实的,可以通知质疑供应商、相关供应商、评审专家依法进行核实"之规定,项目在征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意后于2020年12月8日在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炎陵县芙蓉学校体育馆运动地板及照明系统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复核,评标委员会对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文件除方案分外的评分项进行反复核查、逐条核分,并对原评审过程中申请人的业绩得分情况、武汉××公司技术部分产品质量得分情况及长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技术部分产品质量得分情况当场进行修正,重新出具评标报告并形成书面记录。复核后发现第一次评审有误,对经营业绩、技术部分产品质量两项计分错误,申请人南京××公司的经营业绩未能提供中标通知书,该项分在第一次评审时计了16分,复核后修正该项不得分,武汉××公司的产品质量该项分在第一次评审时计39.5分,复核后该项不扣分,修正得分为42分,复核修正后的得分导致原排名发生改变,武汉××公司以89.79分位列第一中标候选人,申请人以88.75分位列第二中标候选人,县教育局对复核后的评标报告进行盖章确认,××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在湖南省株洲市政府采购网和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同步发布结果更正公告。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项目的中标人另行确定为武汉××公司。申请人在2020年12月9日得知第二次评审的结果后,于2020年12月19日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于2020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进行了质疑答复,答复结果是复核评审是按照采购招标的程序依法依规进行,申请人的质疑事项不成立。申请人对质疑答复不满遂于2020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县财政局提起投诉,要求县财政局彻查该项目。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1.提供投诉书副本2份;2.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2021年1月8日申请人将补正的资料提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该投诉事项。并将投诉书副本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均于2021年1月19日对投诉事项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收到答复后对该投诉事项依法开展调查,查明被投诉人在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收到供应商对中标结果的质疑后,即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操作规程》相关规定提请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复核。2020年12月8日,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后发现第一次评审计分确有错误,修正了部分供应商得分。被投诉人据此另行确定了中标供应商,并同步发布中标结果更正公告。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在2021年1月21日作出了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的决定。同年1月22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投诉处理决定。
另查明,采购项目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是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从湖南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的经济和技术类专家,共5人组成,项目采用的是电子化开评标操作流程,整个评标过程都是在网络系统上操作完成。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为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其辖区内的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当事人。"被申请人县财政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炎财采投﹝2021﹞5号《炎陵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权和职责行为。二、在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事项、调取投诉人招标文件、供应商投标文件、开标评标资料及质疑处理相关资料,经查明该项目的第一次电子评标以及质疑后对评标结果的复议复核,均是在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进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炎财采投﹝2021﹞5号《炎陵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关于申请人要求的经济补偿问题,因采购代理机构存在沟通及通知不及时的问题导致申请人产生了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与该案被申请人没有法律关联性,需另行协商处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炎财采投﹝2021﹞5号《炎陵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炎财采投﹝2021﹞5号《炎陵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6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