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炎政复字第9号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1-12-02 17:34
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炎政复字第9号
申请人:炎陵县某商行
住 所:炎陵县某乡某村
经营者:付某某,该商行经营者
被申请人: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炎陵县霞阳镇井冈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局局长
申请人炎陵县某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不服被申请人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监管局)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炎市监处罚﹝2021﹞32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27日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在2021年9月17日对我商行处罚5万元。我认为我商行采购的大米是从正规厂家购进的大米并有发票和质检报告,并且该大米生产厂家已接受处罚,厂家应负全责。再就是我商行销售的数量不多,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炎市监处罚﹝2021﹞32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是该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2021年6月17日,我局委托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炎陵县十都镇某商行购进的大米(规格为15 KG/袋,标示生产厂家为株洲市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述批次大米的检验结果为:镉(以Cd计)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1年7月19日止,申请人已将上述批次大米共计10袋,以63元/袋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630元。二是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21年7月19日,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调查清楚后,于2021年8月11日对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2021年8月17日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8月31日我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后于2021年9月17日对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是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销售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四章二百九十四条裁量基准2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决定。综上,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县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委托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炎陵县十都镇某商行在售的大米(规格为15KG/袋,标示生产厂家株洲市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镉(以Cd计)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批大米是十都镇某商行于2021年6月8日从申请人处采购,共采购3袋这一批次大米,已售出1袋。2021年7月16日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库存剩余的该批次大米进行了扣押封存。2021年7月19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经营者付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时,调取了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进销货台账等证据材料,并于当日立案调查。经过调查,确认申请人2021年6月6日以57元/袋的价格购进10袋株洲市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12日生产的15KG/袋规格大米,并以63元/袋的价格已全部销售。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完成该案调查,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销售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于2021年8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炎市监罚告﹝2021﹞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日申请人向县市场监管局申请听证,2021年8月31日召开了听证会,对该案的证据事实进行了听证。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销售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1.没收不合格"大米(规格型号15KG/袋)两袋;2.处罚款5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630元;以上罚没合计5063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炎市监处罚﹝2021﹞32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食品经营者有进货查验义务,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而申请人在现场检查、调查以及听证阶段都未提供涉案批次大米的合格证明文件。另涉案供货商株洲市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8月6日因加工销售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米被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50000元,涉案货值32900元(其中包括销售给申请人的这一批次涉案大米)。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食品安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申请人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无法提供涉案批次大米的合格证明文件,可认定为申请人未尽到食品流通环节的进货查验义务,导致问题大米流入市场,不具备可以免予处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3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申请人经营涉案问题大米仅10袋,违法所得630元,获利60元,且在该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违法行为明显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应当依法对申请人适用减轻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畸重,属于明显不当。另被申请人在本案中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系对十都镇某商行作出,在对扣押物品的进一步处理时应针对十都镇某商行作出,而不是一并对本案的申请人作出"没收不合格'大米(规格型号15KG/包)'两包"的处罚决定,系处罚决定认定对象错误。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处罚畸重,且对申请人的没收处罚内容认定对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炎市监处罚﹝2021﹞32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第1项,责令被申请人在15日内对涉案物品另行作出处理;
二、将炎市监处罚﹝2021﹞32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第2项的罚款50000元变更为20000元。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2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