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炎政复字第11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2-02-25 12:15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炎政复字第11号
申请人:吴××,男,汉族,19××年××月××日生
住 所:××市××县××镇××路
被申请人: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炎陵县霞阳镇井冈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局局长
第三人:××公司
住 所:××县××镇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吴××不服被申请人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监局)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于2021年12月6日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我于2021年11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举报××公司生产的“××山茶油”标签标注“非转基因”字样不符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书面答复。我认为被申请人当日在平台回复不予立案明显存在对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的处理结果违法,并且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所查明的事实清楚。2021年1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后,为查清案件事实,我局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查明了涉诉产品标明的质量等级为原油,符合《油茶籽油》的标准规定,而涉诉产品标注的“非转基因”字样,违反了《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要求,但因其标签系在公告发布前印制,使用量较少,违反行为显著轻微,且未造成社会危害,我局当场责令其改正,并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二、不予立案处理回复程序合法。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行为都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我局接到投诉后,随即进行了调查,查明事实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而后申请人又以同样的理由事项举报,我局也按照相关规定在平台告知申请人。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举报反映的××公司标签标注“非转基因”的行为,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标签印制时间在相关规定要求之前,而且标签适用量较小,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社会危害,我局对剩余的标签予以扣押,并责令该公司改正,故我局不予立案查处。请求县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第三人无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7日在××扶贫超市购买了4桶第三人生产的“山茶籽油”,其中2L装的2桶,5L装的2桶,共消费2012元。申请人发现该产品标签标注原料为100%野生山茶籽(非转基因),违反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要求,遂于2021年11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举报,要求被举报投诉人××公司进行退货赔偿,如商家拒绝协商,转为举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对举报人给予举报奖励,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2021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行政经理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时,调取了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入库通知单等证据材料。经过调查,第三人使用标注了“非转基因”标签生产这一批次山茶籽油共2件,1件是2L装(共6桶),1件是5L装(共4桶),已销售完毕。检查时第三人的成品库内无申请人反映的产品,但在其包装材料库内存放有申请人投诉的两种产品的标签,2L的400张,5L的900张,执法人员依法对所有不符合要求的标签进行了扣押。经查明该标签是第三人于2018年2月印制的。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11月8日做出了炎市监管不立字【2021】1号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投诉举报平台上对申请人予以回复。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再次举报第三人生产的××山茶油标注“非转基因”欺诈消费者,严重扰乱市场环境,损害竞争对手,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广告法》,要求对其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作出了同样内容的不予立案回复,并于2021年11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书面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另查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系2018年6月21日公布,而第三人印制的标签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在县市监局调查后,第三人积极进行了改正,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印制了规范的标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负有食品安全、广告制作与发布等多个领域的行政管理职责。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吴××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全面调查,经查明第三人在其生产的山茶籽油的标签上标注“非转基因”字样违反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的相关规定,但标签印制时间在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印制,使用该标签数量较少,情节明显轻微,且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不符合规定的剩余标签予以扣押,并责令第三人改正,基于以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对申请人及时进行了回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1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