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2)炎政复字第4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2-10-05 09:54炎陵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2)炎政复字第4号
申请人:炎陵县××水电站
住 所:炎陵县××镇××村××组
投资人:张××
被申请人:炎陵县水利局
住 所:炎陵县霞阳镇炎陵东路01号
法定代表人:谭湘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炎陵县××水电站认为被申请人炎陵县水利局将××水电站由原整改类变更为退出类的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6月6日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接到被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通知××水电站变更为退出类水电站,被申请人作出该修改变更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事实与现阶段国家政策不符,应予撤销。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在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的情况下作出变更专家初次作出的评审结论以及县政府网上公示的行政结论,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与国家政策精神不相符合;三、炎陵县政府作出了保护区调整方案,我电站原厂房在缓冲区的都已调整为一般区域,该方案已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待批。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认为对炎陵县××水电站整改方案调整为限期退出类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县根据《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国家能源部关于开展长江经济带小水电清理整改工作的意见》(水电(2018)312号)以及《湖南省小水电清理整改实施方案》(湘水发(2019)4号)文件的规定通过第三方机构对炎陵县小水电站进行了评估,最初的评估结论“××电站分类为整改类”,在该评估报告报送到省政府进行备案审核时,省小水电清理整改联席会议办公室2019年11月25日以《湖南省小水电清理整改联席会议纪要》(【2019】第2次)批复:××电站厂房位于缓冲区,调整为退出类。我县根据批复意见,对综合评估报告及××电站的“一站一策”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对于申请人提出对整改类调整为退出类不知情,剥夺其知情权一事,我县编制实施方案的工作人员已于2019年11月29日跟申请人进行了微信的沟通,并明确告知了××电站由整改类调整为限期退出类。申请人反映的政府作出的保护区调整方案目前仅仅在备案报批阶段,并未得到批复。二、申请人提出撤销县水利局对××水电站原整改类变更为退出类的申请没有依据。小水电清理整改是中央和国务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和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的一项国家政策,我县只是依据上级的文件精神和决策,在上级对区划未调整和没有进行专题论证保留的条件下,我县只能执行限期退出方案。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长江经济带小水电清理整改工作的意见》(水电(2018)312号)中要求以河流或县级区域为单元组织开展综合评估,提出退出、整改或保留的评估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台账。其中,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且具有防洪、灌溉、供水等综合利用功能又对生态环境影响小的,可以限期(原则上不得超过2022年)退出。湖南省水利厅等四部门联合发文《湖南省小水电清理整改实施方案》(湘水发(2019)4号)中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综合评估意见,经公示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复核,市州人民政府统一汇总复核辖区内综合评估意见,报省小水电清理整改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由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联合省直有关单位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台账。炎陵县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开展长江经济带小水电清理整改工作,于2019年5月24日下发了炎办发(2019)46号文件《炎陵县小水电全面清理整改工作方案》,方案中成立了炎陵县小水电全面清理整改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水利局,通过招标确定由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编制《炎陵县小水电站清理整改综合评估报告》,关于申请人的综合评估结论:××电站为整改类。2019年9月9日该综合评估结论经炎陵县人民政府第17届第34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向社会公示,经公示后报株洲市人民政府复核,株洲市人民政府统一汇总复核辖区内综合评估意见,报省小水电清理整改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2019年11月19日,省小水电清理整改联席会议组织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形成《湖南省小水电清理整改联席会议纪要》((2019)第2次),纪要中明确:炎陵县××水电站大坝(取水口)位于桃源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厂房位于缓冲区,调整为退出类。炎陵县根据《湖南省小水电清理整改联席会议纪要》((2019)第2次)将××水电站由整改类调整为退出类的审核意见,对综合评估报告及××电站“一站一策”整改方案重新进行修改,重新制定后的整改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复核,并报省小水电清理整改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8个退出类电站的“一站一策”整改方案统一由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该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11月29日跟申请人微信沟通的时候,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该电站由整改类调整为限期退出类。申请人4月8日向湖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反映炎陵县编制“一站一策”整改方案编制机构在编写其××电站整改方案时编写成限期关停报废整改方案,要求将编制方案纠正为“保留类或部分设施退出搬迁整改类”方案。被申请人炎陵县水利局在4月11日收到县信访局交办该信访事项的函,并于4月14日受理该信访事项,并经调查后对该信访事项进行处理回复,4月26日作出炎水利信访复字(2022)2号《关于张××请求纠正××电站整改方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修改编制方案的缘由作出说明:“根据省小水电清理整改联席会议办公室2019年11月25日以《湖南省小水电清理整改联席会议纪要》((2019)第2次)批复的炎陵县综合评估报告:炎陵县××水电站大坝(取水口)位于桃源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厂房位于缓冲区,调整为退出类。我县根据综合评估的批复意见,对综合评估报告及××电站“一站一策”整改方案重新进行修改,重新制定后的整改方案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报省小水电清理整改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备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5月11日向炎陵县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炎陵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信访事项是对省小水电清理整改联席会议办公室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湖南省小水电清理整改联席会议纪要》((2019)第2次)有异议提出的复查请求,不属于复查机关受理的范围,不予受理复查申请。
本机关认为:对小水电站的综合评估以及编制“一站一策”整改方案系炎陵县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按照国家四部委(水电(2018)312号)及省开展长江经济带小水电清理整改工作相关文件精神完成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综合评估系根据国家四部委(水电(2018)312号)文件的第二大项内容“主要任务”提出水电站退出、保留和整改分类意见,为开展后续清理整改工作提供依据,评估内容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水电站基本情况、立项审批(核准)情况、环境影响情况等。“一站一策”整改方案则是指以综合评估结论为基础,针对整改类和退出类水电站不同特点逐站开展的涉及整改方案、退出方案、生态修复方案、施工设计等多项的具体工作。本案中的综合评估结论与编制的××水电站“一站一策”整改方案均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