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炎政复字第15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07-07 17:37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炎政复字第15号
申 请 人:张X华
被申请人:炎陵县船形乡人民政府
住 所:炎陵县船形乡新生村新生圩
法定代表人:钟典华,乡长
第 三 人:张X育,男,1956年5月9日生
申请人张X华对被申请人炎陵县船形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船形乡政府)于2023年2月2日作出的《关于船形乡高路村张X华与张X育“苦子坑对门”山林纠纷处理意见》不服,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船形乡政府2023年2月2日作出的《关于船形乡高路村张X华与张X育“苦子坑对门”山林纠纷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是违背法定程序的越权行为。船形乡政府已于2010年8月13日对“苦子坑对门山林纠纷”作出最后一次行政决定,而被申请人2023年2月2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变更了2010年8月13日作出的行政决定,是违背法定程序的行政乱作为。二、被申请人2023年2月2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其所认定的崩江上的枫树不存在,事实是既无崩江也无枫树。请求炎陵县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2月2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并对“苦子坑对门”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属作出行政确认。
被申请人称:一、2022年10月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判决生效60日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山林权属纠纷确认申请作出了书面处理,并于2023年2月2日送达申请人。二、该处理意见是以2016年的勘验结果为依据作出,申请人所诉争议的山场权属问题,经被申请人林业管理站技术人员多次现场勘查,认为该山场属于张X育所有。三、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第二款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林权证登记的四至、图纸、现场勘查三者无误的情况下,经过多方见证以及林业管理站技术人员的勘探下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合规。综上,被申请人2023年2月2日作出的处理意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维持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包管理的“苦子坑对门”山场与其同村村民张X育承包管理的“乌丫垅”山场相邻。申请人山场的四至为:东至顶背,南至水田,西至邓XX山,北至乌丫垅崩江枫树直崎;第三人张X育山场的四至为:东至顶背,南至水田,西至崩江枫树直崎,北至罗XX山交界。2006年,第三人在“苦子坑对门”山场砍伐杉木,双方产生林权界址纠纷,争议点在于交界之处即崩江枫树直崎的认定,因协调未果,被申请人于2007年1月20日作出《关于船形乡高路村溅水垅组“苦子坑对门”山场纠纷处理意见》,认定:1.双方当事人界址崩坑至枫树蔸直崎;2.纠纷林木材积6.8804立方米折算2857元归张X育所有。申请人不服该意见,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2010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高路村张X华同志反映山林权属纠纷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问题回复),维持其2007年作出的处理意见。2010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张X育与张X华之“苦子坑对门”山场纠纷处理意见的通知》(撤销通知),决定撤销2007年1月20日、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回复。自撤销后,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和2022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案涉争议山场权属重新作出确认,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但未作出任何处理和书面回复,遂申请人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申请人对“苦子坑对门”山场使用权属作出确认或由法院作出司法确认。2022年12月7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申请人自生效判决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山林权属纠纷确认申请作出书面处理。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认定:张X华与张X育两山交界之处即崩江枫树直崎,是以崩江上的枫树为界,而不是以小枫树为界。申请人不服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理意见。2023年3月20日,醴陵市人民法院指出申请人对案涉林地处理意见的行政裁决案件不服属于复议前置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3年5月10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以认定证据不足,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依法撤销处理意见。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将撤销处理意见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2023年6月14日,本机关组织县林业局、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及村组干部进行现场踏勘。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双方的山场现状与林权证上记载一致,申请人与第三人各自认定的小枫树及老枫树蔸相隔大约两米远。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船形乡人民政府作为案涉争议山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当地个人与个人之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在林木林地权属证关于山场四至记载较为清楚,但双方又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有权根据相关的权属证据作出处理决定,但是该处理意见事实部分过于简单,未能充分体现争议山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事由等事实,且无争议山场的调查记录及现场示意图,属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应予以撤销。但鉴于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已自行纠错,依法撤销该处理意见,故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处理意见已无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船形乡高路村张X华与张X育“苦子坑对门”山林纠纷处理意见》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