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炎政复字第14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07-07 08:22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炎政复字第14号
申请人:黄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 所:炎陵县XX镇XXX村XX组XX号
被申请人:十都镇人民政府
住 所:十都镇西正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彭岳湘,该镇镇长
申请人黄XX对被申请人十都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其山场确权申请不服,于2023年5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我与本组的张光X在2004年因“百多坵”山场权属产生争议,双方界址有重叠,于2023年2月18日向十都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十都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13日答复“不予受理”,我认为十都镇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县政府责令十都镇人民政府重新确权。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提供的“枚坑组林业体制改革建议草案”不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2015年法院已认定该山场无争议,并对申请人在该山场砍伐楠竹行为定为盗伐林木罪。2、经实地核查申请人与张光X各自林权证都四界清楚与实地相符并无重叠。3、2023年3月1日专门为申请人提出的山场确权问题召开XX村民小组会议,参会人员都认为当时分山无错分现象,不存在争议。根据以上事实,答复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人山场确权申请的回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也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XX与张光X均为十都镇XXX村XX组组民,按炎陵县林业体制改革要求,1998年XXX村XX组重新发包相关林地,并发放林权证,分配方案为:按96年分三个组捡勾,由各个组分到各户,申请人与张光X分别属于第2小组与第1小组。林地分包到户后,申请人与张光X的林地上下相邻,申请人林权证所载四至分别为:上至山顶,下至田斜路,左至其大埂,右张荣X水圳第二坵田角直上;张光X林权证所载四至分别为:上进焦窝里的斜横路,下沿田山脚,左罗新华山湖泽窝的溜头,右田角。2004年起,申请人认为张光X的“百多坵”山场所在区域属于自己第2小组的分山范围内,且林权证登记的下界是田斜路(与田山脚名字相近),则张光X林权证属于错发,其林权证范围内的“百多坵”山场应当属于申请人。2023年2月18日,申请人以信函方式向十都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对XX组“百多坵”山场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重新确认的确权申请,十都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21日与申请人共同踏查了“百多坵”山场,于2023年3月1日就“百多坵”山场问题组织召开XX村民小组会议查实相关情况,在村民小组会议中有部分村民证实当时分山小组1、2小组的分界线为进焦窝里的斜横路,而无人证实张光X林权证中的“百多坵”山场区域属于第2小组区域。2023年3月13日,十都镇人民政府综合林权证、山场踏查和村民小组会议情况认定“百多坵”山场权属不存在争议,对申请人所提出的确权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回复。
另查明,2013年10月申请人未经张光X同意且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在张光X“百多坵”山场范围内砍伐楠竹,涉嫌盗伐林木罪,经炎陵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XX提交的1996年度XX组分山时各户人数及小组成员,1998年十都镇XXX村XX组林业体制改革简易草案,不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最后判决申请人犯盗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申请人不服后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炎陵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上所载四界范围及现场勘查记录显示,被砍伐的林地权属应系张光X所有,黄XX提供的“分山方案”不能作为认定林权归属的证据,在案证据证明该林地权属不存在争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机关认为: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及界址纠纷的关键依据。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争议双方都没有权属凭证或者双方的权属凭证有交叉重叠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分清权属。而林权证本身不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下,一方认为另一方的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属的情况下,更为合理有效的途径是请求撤销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通过确权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和张光X的“百多坵”山场林权证各自四至清楚,与实地相吻合,并不存在交叉和重叠,在此情况下,重新确权不利于维护登记发证行为的效力。被申请人十都镇人民政府在经过初查后作出不予受理确权申请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黄XX确权申请的不予受理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