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炎政复字第18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08-07 10:25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炎政复字第18号
申 请 人:魏X,男,196X年XX月XX日生
住 所:炎陵县霞阳镇星潮村
被申请人:炎陵县公安局
住 所:炎陵县霞阳镇井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立樟,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 三 人:潘XX,女,194X年XX月XX日生
住 所:炎陵县霞阳镇正泰新城
申请人魏X对被申请人炎陵县公安局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的炎公(霞)决字[2023]第0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炎陵县公安局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的炎公(霞)决字[2023]第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处罚决定书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报案人潘XX称其作为经营者的炎陵县星潮村页岩星潮砖厂的公章被人私刻。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得知申请人为页岩星潮砖厂生产经营申请用电,在未取得报案人的委托及授权的情形下,伪造资料和授权手续补办星潮砖厂营业执照后刻印星潮砖厂公章。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实行行为认定其未取得实际经营者的授权或委托,私自印刻炎陵县星潮页岩砖厂公章的行为违法,但并未造成其它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回答了对其构成伪造印章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且出具了悔过书,可以证实申请人知晓其伪造公章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炎公(霞)决字[2023]第0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炎陵县星潮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星潮砖厂)的法人潘XX(第三人)将星潮砖厂转让给魏W,但由于魏W未将转让费结清,故星潮砖厂的法人一直未变更。2017年9月,魏W将星潮砖厂承包给钟XX和何XX,并邀请其兄魏X帮其管理星潮砖厂。2019年,钟XX退出承包,星潮砖厂由何XX一人承包。2022年1月,魏W与何XX的承包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魏W与何XX、申请人魏X未签署相关协议,但何XX和申请人仍继续经营星潮砖厂。因转让费至今未付清,魏W也无能力支付该笔费用,故魏W与第三人潘XX协商将星潮砖厂退回给她。2022年7月,魏W从申请人处拿走星潮砖厂营业执照和公章(编号为4302250004562)。同年10月,申请人在未取得第三人潘XX的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以星潮砖厂法人的名义重新申请工商营业执照,用新的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刻了公章(编号为43022510003295)。2023年2月13日,申请人和何XX向供电公司申请用电。2月14日,第三人潘XX向供电公司申请星潮砖厂停电,发现星潮砖厂已申请恢复用电,申请复电的公章和星潮砖厂之前的公章编码不一致,申请人向供电公司申请用电的公章编号为43022510003295,遂报警。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受案并展开调查。因案情重大,3月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行为认定其未取得法人的授权或委托,私自印刻星潮砖厂公章的行为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出具悔过书。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炎公(霞)决字[2023]第0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同日,炎陵县拘留所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二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拘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申请人魏X未取得第三人潘XX的授权或委托私自印刻星潮砖厂公章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炎公(霞)决字[2023]第0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行为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炎公(霞)决字[2023]第0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