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炎政复字第19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08-17 15:22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炎政复字第19号
申请人:钟XX,男,X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 所:炎陵县霞阳镇XX村XX组XX号
被申请人:霞阳镇人民政府
住 所:炎陵县霞阳镇神农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廷勋,该镇镇长
申请人钟XX对被申请人霞阳镇人民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炎陵县霞阳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3年6月1日作出的炎霞综资源责改[008]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不服,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该木材加工厂所在区域属于我的合法租用区域,搭建木材加工厂棚属于合法行使个人权利。我认为炎陵县霞阳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炎霞综资源责改[008]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霞阳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据事实清楚。2023年4月10日,霞阳镇收到省自然资源厅转发的卫星影像图斑,之后多次到现场及村里核实查清图斑具体情况。二、霞阳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合法。申请人钟XX未经批准搭建木材加工厂棚属于违法建设。2023年6月1日,镇里对钟XX等违法用地业主进行了约谈,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要求其对占用的土地进行恢复。三、根据行政机构的职责职权,乡镇对违法用地有职责进行巡查、制止和责令整改。炎霞综资源责改[008]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对违法用地业主的提醒告知,并要求对占用的土地进行恢复,消除违法状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自2010年起开始承包XX村XX组村民的土地用于办厂。2018年9月12日申请人与XX村XX村民小组达成协议继续承包土地二十年。2022年上半年,申请人在霞阳镇XX村XX组搭建了木材加工厂棚。2023年4月10日,省自然资源厅根据卫星影像显示疑似新增非农建设下发图斑编号SC4302252023031403311023,位于炎陵县霞阳镇XX村,图斑面积1.59亩,地类:其中林地1.45亩,宅基地面积0.14亩,要求现场核实并及时整改。霞阳镇人民政府收到图斑信息后,到现场、村里进行核实,查明该图斑为申请人搭建的木材加工厂棚,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约谈申请人,同日以炎陵县霞阳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名义下达炎霞综资源责改[008]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要求其在7日内予以改正,对占用的土地进行恢复。
另查明,县自然资源局已于2023年7月5日下达了炎自然资责停[2023]第1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就进行农用地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土地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本案中的炎霞综资源责改[008]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以炎陵县霞阳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名义作出,该执法大队属于被申请人的直属事业单位,其并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以其名义作出的炎霞综资源责改[008]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属于超越职权执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炎陵县霞阳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炎霞综资源责改[008]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