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炎政复字第26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11-15 11:53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炎政复字第26号
申 请 人:张X华
被申请人:船形乡人民政府
住 所:炎陵县船形乡新生村新生圩
法定代表人:钟典华,乡长
第 三 人:张X育
申请人张X华对被申请人船形乡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8日作出的《船形乡人民政府关于张X华与张X育(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船形乡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8日作出的《船形乡人民政府关于张X华与张X育(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行政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无事实、无证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罔顾事实。请求炎陵县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确认“苦子坑对门”山林使用权属于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在收到(2023)炎政复字第15号《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张X华的山林权属纠纷重新作出了书面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张X华与张X育山场相邻。张X华山场北界址与张X育山场西界址均是乌丫垅崩江枫树直崎,但双方对于枫树位置存在异议,申请人认为应以争议区中一颗小枫树为界,答复人认为申请人认定的小枫树为界址不符合山林划分习惯,且小枫树与崩江有一定距离。通过向村干部和同组村民调查询问,得知界址上的“枫树”多年前被外组人无意中砍掉来种香菇,砍伐后剩下的枫树蔸已经腐朽灭失。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现场踏勘情况:纠纷争议点的“枫树”已不存在,且无法找到“枫树”位置,再以“崩江枫树直崎”为界址不合理,应根据实地踏勘结果重新划定两山场邻界界址。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船形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张X华与张X育山场相邻界址不再以“崩江枫树直崎”来划分,新界址为崩江中心小埂直上至崎(附山林图纸)。综上所述,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包管理的“苦子坑对门”山场与其同村村民张X育承包管理的“乌丫垅”山场相邻。申请人山场的四至为:东至顶背,南至水田,西至邓XX山,北至乌丫垅崩江枫树直崎;第三人张X育山场的四至为:东至顶背,南至水田,西至崩江枫树直崎,北至罗XX山交界。2006年,第三人在“苦子坑对门”山场砍伐杉木,双方产生林权界址纠纷,争议点在于交界之处即崩江枫树直崎的认定,因协调未果,被申请人于2007年1月20日作出《关于船形乡高路村溅水垅组“苦子坑对门”山场纠纷处理意见》,认定:1.双方当事人界址崩坑至枫树蔸直崎;2.纠纷林木材6.8804立方米折算2857元归张X育所有。申请人不服该意见,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2010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高路村张X华同志反映山林权属纠纷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问题回复),维持其2007年作出的处理意见。2010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张X育与张X华之“苦子坑对门”山场纠纷处理意见的通知》(撤销通知),决定撤销2007年1月20日、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回复。自撤销后,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和2022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案涉争议山场权属重新作出确认,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但未作出任何处理和书面回复,遂申请人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申请人对“苦子坑对门”山场使用权属作出确认或由法院作出司法确认。2022年12月7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申请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山林权属纠纷确认申请作出书面处理。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炎陵县船形乡人民政府关于船形乡高路村张X华与张X育“苦子坑对门”山林纠纷处理意见》(以下简称纠纷处理意见)认定:张X华与张X育两山交界之处即崩江枫树直崎,是以崩江上的枫树为界,而不是以小枫树为界。申请人不服,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纠纷处理意见。2023年3月20日,醴陵市人民法院指出申请人对案涉林地处理意见的行政裁决案件不服属于复议前置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3年5月10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3年5月1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作出的纠纷处理意见。2023年6月14日,本机关组织县林业局、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及村组干部进行现场踏勘。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双方的山场现状与林权证上记载一致,申请人与第三人各自认定的小枫树及老枫树蔸相隔大约两米远。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以认定证据不足,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依法撤销纠纷处理意见,并于次日将撤销纠纷处理意见的通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3年7月11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作出的纠纷处理意见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应予以撤销,鉴于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已自行纠错,故决定: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船形乡高路村张X华与张X育“苦子坑对门”山林纠纷处理意见》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对高路村村委会委员张X财和高路村溅水垄组组民张X民进行调查询问,得知以前界址上那颗枫树被外组的人无意中砍掉用来种香菇,砍掉之后剩下的枫树蔸已经腐朽掉了。当日,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现场踏勘情况认定:纠纷争议点的“枫树”已不存在,且无法找到“枫树”位置,再以“崩江枫树直崎”为界址不合理,应根据实地踏勘结果重新划定两山场邻界界址,遂作出《船形乡人民政府关于张X华与张X育(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张X华山场与张X育山场相邻界址不再以“崩江枫树直崎”来划分,新界址为崩江中心小埂直上至崎(附山林图纸)。并于当日将处理决定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林木林地权属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及界址纠纷的关键依据,在权属证关于山场四至记载标志物不明确进而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相关的权属证据,在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情况下确定界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山场相邻界址“崩江枫树直崎”中“枫树”的具体所在位置。申请人提出的“小枫树”位置与崩江存在一定的距离,其大小也不符合树木的生长规律,故被申请人认为以“小枫树”为相邻界址标志物不符合山林划分习惯,因此不予采纳,本机关予以认可。而第三人提出的“枫树”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及现场勘查结果,标志物已缺失,继续作为界址的标志物亦不合理。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林权证的界址及现场踏勘情况并结合自然地形的位置,重新确定双方山场相邻界址为崩江中心小埂直上至崎的行为适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船形乡人民政府关于张X华与张X育(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船形乡人民政府关于张X华与张X育(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