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炎政复字第25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12-08 15:50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炎政复字第25号
申 请 人:黄XX,男,19XX年X月X日生
住 所:炎陵县中村瑶族乡康乐村李家组
申 请 人:李X,男,19XX年X月X日生
住 所:炎陵县中村瑶族乡康乐村李家组
申 请 人:邓XX,男,19XX年X月X日生
住 所:炎陵县中村瑶族乡康乐村李家组
申 请 人:何XX,男,19XX年X月X日生
住 所:炎陵县中村瑶族乡康乐村李家组
申 请 人:邓XX,男,19XX年X月X日生
住 所:炎陵县中村瑶族乡康乐村李家组
申 请 人:扶X,男,1966年X月X日生
住 所:炎陵县中村瑶族乡康乐村李家组
申 请 人:邓XX,男,19XX年X月X日生
住 所:炎陵县中村瑶族乡康乐村李家组
被申请人:炎陵县中村瑶族乡人民政府
住 所:炎陵县中村瑶族乡中村村20号
法定代表人:陈招平,乡长
申请人黄XX、李X、邓XX等7人对被申请人中村瑶族乡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土地清表公告》不服,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于2023年11月13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2月21日,炎陵县人民政府因“炎陵县罗萍江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发布预征[2023]1号征收土地预公告,申请人涉案林地、耕地被纳入该征收范围。但至今为止有关部门仍未对申请人涉案林地、耕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查并由申请人确认,导致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及数量都不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部门在没有对申请人的土地进行实际测量,没有对地上附着物调查、没有依法给予补偿,尚未达到土地清表的条件下,于2023年7月14日发布《土地清表公告》进行清表,属于明显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清表公告》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清表公告》程序合法。2022年1月,湖南省发改委批复同意开展炎陵罗萍江抽水蓄能电站前期工作。2022年8月,炎陵县人民政府对炎陵罗萍江抽水蓄能电站工程建设用地范围进行确认并通过湖南省自然资源厅用地预审。2022年9月,湖南省发改委批准炎陵罗萍江抽水蓄能电站项目。2023年2月,炎陵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预公告。4月10日,自然资源部批准同意炎陵罗萍江抽水蓄能电站控制性先行用地。7月12日,康乐村村委会组织召开李家组村民小组全体户主代表会议民主议事,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通过了李家组土地征收安置分配方案和先行用地腾地交地方案,7月14日,根据提供的先行用地方案预先支付了土地、林木补偿款到户,同时发布了《土地清表公告》。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清表公告》内容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湘自资规﹝2022﹞2号)中公布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范本中,第五条第(三)款:“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后,乙方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清理。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按照以人为本的原则,对于征收后林木青苗处置宜限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处置,未在规定内处置的则由征收部门负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清表公告》程序合法、内容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炎陵罗萍江抽水蓄能电站是国家《抽水蓄能中长期发展规划(2021—2035年)》“十四五”重点实施项目,建成后主要承担湖南电力系统调峰、填谷、储能、调频、调相和紧急事故备用等任务,属于国务院推进有效投资重要项目协调机制项目中已签约项目。2023年2月21日,炎陵县人民政府发布“炎陵县罗萍江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炎政预征[2023]1号),该公告包含拟征收土地范围、拟征收土地目的、土地现状调查安排、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社会保障等内容,并张贴于征收范围内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申请人涉案林地、耕地被纳入该征收范围。2023年2月,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专班进行土地测量以及实地调查。2023年3月8日,申请人所在炎陵县中村瑶族乡康乐村李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李家组)召开李家组土地征收方案商讨会,除李X外的六位申请人均参加会议并发表对土地征收方案的相关意见。2023年4月10日,自然资源部批准同意炎陵罗萍江抽水蓄能电站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自然资办函〔2023〕668号)。2023年5月,被申请人对炎陵罗萍江抽水蓄能电站下库区(李家组)土地调查初步成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发现土地等指标存在较大差异,后进行了复查核实修正。2023年6月9日,康乐村李家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炎陵罗萍江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及《炎陵罗萍江抽水蓄能电站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认可了炎陵罗萍江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对李家组222.801亩集体土地的征用土地补偿费3793180.82元。2023年6月26日,针对该先行用地炎陵县移民专户预拨1000万元到村级移民专户,专款用于炎陵罗萍江抽水蓄能电站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土地林木补偿。2023年7月,被申请人对土地调查结果及相关补偿明细进行了公示,分为三项:黄桃园青苗补偿明细表、黄桃园生产补偿明细表、土地林木补偿明细表。申请人在公示期内没有对公示的种植物面积、种类、数量等情况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查(且除李雄外均签字认可)。2023年7月12日,中村瑶族乡康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康乐村村委会)组织召开了李家组村民小组全体户主代表会议民主议事,通过了李家组土地征收安置分配方案和先行用地(两洞两路)腾地交地方案。当月,相关补偿明细表在通过公示、李家组村民的核实后,康乐村村委会将先行用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项兑付到户。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清表公告》,要求各位村民于2023年7月17日开工前将开工涉及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林木青苗)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处理,并在中村瑶族乡康乐村村务公开栏以及李家组张贴该公告。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发布《土地清表公告》前是否依法调查了土地现状并进行补偿。从本案现有证据:已签字的黄桃分户现场核实表、黄桃园青苗补偿明细表、黄桃园生产补偿明细表及林木补偿协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在发布《土地清表公告》前已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且调查结果公示后得到申请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即本案先行用地的土地补偿款应补偿到村集体,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应补偿到户。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23年6月26日先行预拨1000万元至康乐村村民委员会的兑付凭证、经公示核实的相关明细表及被申请人与康乐村李家村民小组签订的《炎陵罗萍江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足以证实,康乐村村委会已收到先行用地全部补偿款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也证实申请人已收到应得到户款项(黄桃园青苗补偿款、黄桃园生产补偿款、林木补偿款)。
综上,被申请人经自然资源部批准,遵循先调查补偿后用地的基本程序要求,在先行用地批复范围内发布《土地清表公告》程序合法、行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7月14日作出的《土地清表公告》。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