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炎政复字第35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1-31 15:53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炎政复字第35号
申 请 人:韩XX,男,19XX年X月X日生
住 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代理人:韩X,女,申请人之女
被申请人: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 所:炎陵县霞阳镇井冈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谭远强,大队长
申请人韩XX认为被申请人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302253000271530的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理中发现申请人复议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事项,遂向申请人进行了释明,申请人同意更改复议请求为撤销编号4302253000271530的强制措施凭证,经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6月10日,申请人试驾电动三轮车时被炎陵县交警大队执勤警察截拦,未告知任何原因,未宣读处罚书,而是直接出具一份处罚书催促申请人签字,经申请人再三询问缘由,才被告知为私自加装了顶棚。之后由于一直未接到交警的通知,申请人于同年9月返回内蒙古。直至2023年10月,申请人到内蒙古当地进行驾照审查时才发现自己的B1驾照因此事被记违法,经申请人女儿到炎陵县交警大队查询才得知自己的驾照本扣26分,罚款125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302253000271530号行政处罚存在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等问题,该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6月10日下午,申请人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存在加装雨伞、未戴头盔情况,经查发现申请人无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证,执勤民警遂对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430225300027153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程序正当。执勤民警经查申请人当时未持有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D证,仅有B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准驾不符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对其2021年6月10日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知晓,且执勤民警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只是申请人当时拒绝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持准驾车型为其他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合法,证据清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第二、第三执勤中队民警按照工作要求,在炎陵县汽车南站附近开展戴帽整治行动,时值全国戴帽工程整治开始阶段,此项工作主要是针对摩托车加装雨伞的改型改装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当日15时57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经过,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存在加装雨伞、未戴头盔的情况,遂将其拦停,要求申请人出示驾驶证和身份证。申请人在纸上写下其身份证号码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查得知申请人持有B1证,未持有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D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遂对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持准驾车型为其他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当场对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430225300027153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拒不签字,当场将案涉摩托车开走,对于案涉凭证一直未处理。2023年10月,申请人到内蒙古当地进行驾照年检时被告知其B1驾照因此事被记违法。后申请人女儿到被申请人处通过交管六合一平台查询申请人有相关违法记录,拟扣26分,罚款1250元。2024年1月16日,本机关当面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提出新的意见。
另查明交管六合一平台上一旦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录入,就会按照违法行为的种类自动生成拟处罚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未及时去交管部门处理交通违法事项,该案一直处于待办未处理状态,并未最终生成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编号为430225300027153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的为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当场将案涉车辆开走,该强制措施事实上并未对申请人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明确表示拒收编号为43022530002715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为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可视为未被告知救济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复议申请期限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也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2021年6月10日被采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直至2023年12月15日才申请行政复议,明显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