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炎政复字第36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2-04 16:24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炎政复字第36号
申请人:程XX
被申请人: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2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邮寄给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置决定违法。本案经营者未履行销售者的销售责任,其实施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其对违法行为明知或应知。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超期告知、主要事实不清、办案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存在不客观、不全面、不公正、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等。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的处置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职。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系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举报投诉后进行了现场核查,调取了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属于合法经营,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虚假宣传无直接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的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2023年12月5日,答复人通过邮寄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了申请人。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我局行政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取证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XX公司销售隐形眼镜清洗器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因投诉内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程序合法,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依法送达了申请人,所以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请求炎陵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XX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个隐形眼镜清洗器。申请人收货后,拆解隐形眼镜清洗器发现电器为简易电路和一个马达,没有超声波发生器。2023年8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履职申请,认为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隐形眼镜清洗器与其宣传的超声波功能相符,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履职申请。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安排了执法人员对XX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调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隐形眼镜清洗器的产品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并检查了隐形眼镜清洗器的网络宣传页面,未发现网络宣传“超声波清洗”内容。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执法人员查明的事实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告知申请人。2023年11月24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投诉处理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2023)炎政复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本机关审理过程中,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提出意见:被申请人所述该产品为合格产品,申请人无异议。案涉经营者无法证明隐形眼镜清洗器有其所宣传的四项功能:1、超声波清洗,2、47000HZ,3、超声波清洗干净,4、除菌,但被申请人并未对经营者的该违法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同时补充提供了互联网公证的交易快照证据。
另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时,其邮寄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附带材料与复议申请时提交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一致,其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只有实物包装照片、购物凭证、快递面单、订单号,没有附带订单页面照片、商品快照宣传页面照片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举报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履职申请后,安排了执法人员对XX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检查了隐形眼镜清洗器的网络宣传页面,未发现网络宣传“超声波清洗”内容,且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中也无“超声波清洗”网络宣传的证据,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并无不妥。关于超期告知的问题,本机关已经在(2023)炎政复字第32号复议决定书里对超期告知的行为确认了程序违法,本案不再重复就该程序问题进行确认。另申请人向复议机关邮寄的订单页面、商品快照及复议期间提交的网络宣传页面电子证据,因其未在举报时提出,本机关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炎市监〔2023〕第3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