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炎政复字第7号
信息来源: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7-31 11:31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炎政复字第7号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炎市监〔2024〕第霞二01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后,本机关于2024年7月2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在长沙市雨花区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湖南XX公司”生产的一款产品,后发现此产品并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295第4.1标示规定:产品标志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遂通过信件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通过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该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是轻微违法行为且不予立案明显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此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炎市监〔2024〕第霞二01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合法。答复人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被答复人关于湖南XX公司的举报后于5月2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涉案产品标签上明确标有:“食用方法:彻底煮沸后食用或厨师再加工均可,产地是湖南省株洲市,制造商为湖南XX公司”等相关内容,未发现有误导消费者行为,也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商品不符合SB/T10379里的,GB19295里面4.1标签标识规定的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且该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符合不予立案的规定。二、答复人作出的炎市监〔2024〕第霞二01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答复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综上答复人作出的炎市监〔2024〕第霞二01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炎陵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由湖南XX公司生产的火焰醉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其所执行标准SB/T10379与GB19295的情况,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函。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其中举报湖南XX公司生产的一款火焰醉鹅不符合SB/T10379里的,GB19295中4.1标签标识的规定,未在标签上标示出即食或非即食,且产品没有厂址是一个三无产品,要求赔偿、立案、查处、奖励。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湖南XX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识了:“食用方法:彻底煮沸后食用或厨师再加工均可,产地:湖南省株洲市,制造商:湖南XX公司”等内容。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认为在涉案产品标签上未发现有误导消费者行为的内容,也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涉案商品标识不符合SB/T10379里,GB19295里面4.1标签标识的行为,鉴于被举报人属于首次违法,且该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炎市监〔2024〕第霞二01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
复议期间,本机关工作人员与复议当事人通过电话进行沟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程序没有问题,但坚持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情节轻微,应予处罚;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被举报人在接受检查后已经表示会停止生产涉案产品,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不予立案的条件,后续被申请人会持续监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举报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其内容既包括投诉内容,又包括举报内容,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其投诉内容应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其举报内容应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接到涉案投诉举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属未履行其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根据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第4.1条标识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虽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但生产厂家在外包装上标注了“食用方法:彻底煮沸后食用或厨师再加工均可”文字信息,消费者据此可以判断出涉案商品是需要加工后再食用的非即食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可即食的误导且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在生产厂家表明停止生产涉案商品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一、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维持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