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炎政复字第9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8-26 16:23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炎政复字第9号
申 请 人:湖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
住 所:茶陵县高陇镇
被申请人: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局长
第 三 人: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住 所: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炎建处(2024)02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 年6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一、炎建处(2024)02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对于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类似业绩--精密数控刀具数字化生产线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未进行实质性审核。该项目所属类别为“工业建筑”而非“公共建设”,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二、中标人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评标。请求复议机关: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炎建处(2024)02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2、责令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否决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投标结果,并责令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炎陵XXXX物流产业园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评标委员会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考核依据进行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类似工程业绩在资格审查时一致评审为合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受理投诉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资料,依据《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湖南省招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平台上查询类似工程业绩的截图显示工程用途为工业建筑,并不能代表这个项目的工程类别属于工业建筑。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炎建处(2024)02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的异议和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1.炎陵XXXX物流产业园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文件并未对公共建筑定义采用标准做出约定说明, 且《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 50504-2009中对公共建筑的解释为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并未描述具体建筑类型。我公司建设施工的“精密数控刀具数字化生产线项目”工程用途除满足正常生产需要外,另外建设了包括公共办公大楼、公共展示厅、活动中心、图书馆等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因此上述项目业绩属于公共建筑,并已经得到省、市主管部门认可。2.评标委员会对我公司的类似工程业绩在资格评审中全部通过,评审结论为合格并推荐我公司为中标候选人(不排序)。综上所述,我公司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中标有效,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请人投标过程中因未提供类似工程业绩导致未通过资格评审被评标委员会否决投票,未通过项目初步评审,无法参与后续详细评审,已与案涉项目招投标活动无任何利害关系。三、申请人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恶意揣测并捏造事实投诉我公司与其他2名中标候选人业绩不符并投诉,目前已经对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较大影响。
经审理查明:“炎陵XXXX物流产业园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于2024年4月23日在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经评标,第三人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并在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向炎陵县XXXX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和湖南X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X洋公司)提交异议函,城投公司和弘X洋公司于4月3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相关投诉资料,投诉事项为:1.第三人提供的投标类似工程业绩经查询为厂房工业建筑,申请人认为在案涉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对业绩的评定存在概念不清晰。2.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向城投公司和弘X洋公司递交一份关于天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公司)和浩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X公司)提供的类似工程业绩在湖南智慧住建云查询不到公司及业绩人员信息的异议回复函,城投公司和弘X洋公司至今未回复。申请人的投诉主张为:1.申请人认为案涉招标投标活动有违反规定现象,提请对案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复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对城投公司和弘X洋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对《异议回复函》作出任何答复告知的行为进一步核实处理。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对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1.第三人在投标时提供的类似工程业绩为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平台网页截图且能体现其作为承包人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第三人提供的类似工程业绩在资格审查时一致评审为合格。2.根据《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该项目不符合复核的条件。3.城投公司和弘X洋公司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异议函后,同月28日暂停招投标活动,在4月30日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并于5月15日恢复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事项2中申请人4月30日向城投公司和弘X洋公司提交的《异议回复函》所质疑的事项与26日提交质疑的事项不是同一事项,应属于新的异议函。根据《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城投公司和弘X洋公司于28日暂停项目招投标活动,5月15日恢复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为合法合规。且申请人递交的是《异议回复函》,不是异议函且不是在有效的时间内递交。4.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10.1.1类似工程业绩4.类似工程业绩的考核要求:(2)考核依据的规定,天X公司和浩X公司投标时的类似工程业绩可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炎建处(2024)02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1.维持“炎陵XXXX物流产业园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意见。2.城投公司和弘X洋公司作出异议回复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同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处理决定送达申请人、城投公司和弘X洋公司。
另查明,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从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共5人组成,项目采用的是电子化开评标操作流程,整个评标过程都是在网络系统上操作完成。此次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通过形式评审、资格评审和响应性评审确定评标结果,申请人在资格评审时被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否决原因是未提供类似工程业绩,第三人等七个投标单位进入投标报价评审,最终确定包含第三人在内的三个中标候选人,并在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履行对其辖区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职责,受理招投标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调取投诉人招标文件、第三人投标文件及开标评标相关资料,经查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项目如实进行评标,所有过程均是在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进行,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类似业绩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未进行实质性审核,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是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从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整个评标过程都在网络系统上完成,第三人在投标时提供的类似工程业绩为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平台网页截图且能体现其作为承包人的项目,且评标委员会对第三人的工程业绩均予以认可,足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类似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炎建处(2024)02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行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炎建处(2024)02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