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炎政复字第20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10-11 10:18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炎政复字第20号
申请人:谭XX
被申请人:炎陵县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炎自资规罚决〔2024〕3号《炎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住宅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对于在房屋旁边扩建杂物间是否需要土地和规划审批不清楚,认为按照习惯是不需要审批,就算违法也应该是轻微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第1项证据(国有土地证)是错误的,申请人涉案住宅和杂物间所占用的土地为农村宅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而不是国有土地。三、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系重复处罚。2023年2月28日,炎陵县农业农村局已就此扩建行为做出了处罚决定,且种类相同,都是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四、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的两年期限,不应当再给予处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炎自资规罚决〔2024〕3号《炎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准确。答复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告知了被答复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并依法作出送达处罚决定书。二、处罚决定书在文字表述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三、被答复人认为答复人的行政处罚系重复处罚,无法律依据。炎陵县农业农村局和答复人对被答复人作出的处罚虽然结果相同,但依据的法律不同,不存在重复处罚。四、行政处罚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被答复人的违法行为一直是持续状态,答复人作出的处罚没有超过时效。请求炎陵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炎自资规罚决〔2024〕3号《炎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谭XX的房屋位于炎陵县霞阳镇蔬菜村建新组,于2014年6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炎陵集用(2014)第504072号),证载面积为266.5㎡,在炎陵县城总体规划(2007—2030年)范围内。2015年及2022年申请人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就分别在其房屋北面、南面扩建了一间40.89㎡的杂屋和一间11.42㎡的车库,扩建建筑物所占土地均不在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内。2022年12月19日,炎陵县农业农村局收到炎陵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要求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申请人未经职能部门审批加建房屋的行为。炎陵县农业农村局依法查清违法事实后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炎农(农宅)罚〔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不超过20日)自行拆除。因申请人未自行拆除,炎陵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催告后向炎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炎陵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的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2024年5月27日,炎陵县农业农村局将案件移交被申请人。202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并派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房屋进行调查。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作人员调查的情况及炎陵县农业农村局移送的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了集体审议。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炎自资规罚告〔2024〕3号《炎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炎自资规罚告[2024]3号《炎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经规划审批超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炎自资规罚决〔2024〕3号《炎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期间,经复议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双方沟通:申请人表示,自己的杂物间是盖在向邻居租的土地上,车库是盖在自己的入户道路上,加盖这两处建筑物不是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表示,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另查明,2024年9月26日,炎陵县农业农村局自行撤销其作出的炎农(农宅)罚〔2022〕8号《炎陵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9月29日送达给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炎自资规罚决〔2024〕3号《炎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遵循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处罚程序合法。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县城规划区内修建杂物间、车库,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他人也存在违法建筑问题,不属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判断标准,由被申请人等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另案处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第1项证据表述为国有土地证,应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表述有误,但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的适用、处罚决定的内容,为文书制作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三)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重复处罚问题:复议期间,本机关查明炎陵县农业农村局已于2024年9月26日自行撤销炎农(农宅)罚〔2022〕8号《炎陵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仅存在一个有效行政处罚,虽然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瑕疵,但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依法应当予以查处,申请人提出其建设行为已超出法律规定时效,不应追诉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另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诉讼法院错误,应为醴陵市人民法院,而非炎陵县人民法院,属于文书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炎自资规罚决〔2024〕3号《炎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炎自资规罚决〔2024〕3号《炎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