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炎政复字第22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10-11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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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炎政复字第22号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炎陵县XX特产店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网店发生购物纠纷,申请人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4年5月7日给申请人邮寄了书面回复,但之后直至申请人提出复议时,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举报处理结果,请求炎陵县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在受理举报后,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了被答复人处理结果,属于未侵犯被答复人合法权益。答复人于2024年5月7日向被答复人邮寄了《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投诉事宜的回复》,回复中告知了受理情况及现场未发现案涉商品实物,要求被答复人在2024年5月20日前提供证据材料并配合调解。至提交答复时,答复人未收到任何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应视为被答复人放弃举报权利,所以答复人也不应再作告知。二、被答复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答复人针对被答复人的举报投诉已做出合法处理,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炎陵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在拼多多平台的炎陵县XX特产店网购了一份嘉云华鲜花饼。收货后,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的碳水化合物含量大于GB28050-2011C1表(续)所规定的0.5克,而商家宣传该产品为无糖食品,则炎陵县XX特产店存在虚假宣传,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制止商家违法行为,给予惩戒,并督促商家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4月24日派出工作人员对炎陵县XX特产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屋内无案涉商品实物摆设,有一台电脑用于网络交易。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投诉事宜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了投诉举报,责令店铺对涉案商品下架处理,并要求申请人在2024年5月20日前配合进行现场调解,提供完整证据材料。截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时,被申请人一直未收到申请人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举报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5月7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并要求其于2024年5月20日前配合现场调解,提供完整证据材料,申请人直至2024年5月20日未配合调解,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则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应视为申请人拒绝调解,调解程序终止,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受理、现场调查、责令店铺对涉案商品下架处理、调解等程序,应视为被申请人已对投诉内容作出处理;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应视为申请人无其他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据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时附带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收集的证据材料,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但被申请人直至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仍未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属其未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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