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炎政复字第1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03-11 09:46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炎政复字第1号
申请人:陆XX
被申请人: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炎陵县井冈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古青林,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炎市监〔2024〕第23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举报XX公司销售的商品其配料表中的艾草(学名艾蒿)存在食品安全相关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炎市监(2024)第23号不予立案决定,其依据为艾草在中国营养成分表65页野生蔬菜类04-8-001中有等级,属于可信用食物,且湖南卫健委审核发布了该类产品的企业标准。然而,《中国药典》已将艾叶列为中药材(申请人认为艾草就是艾叶),且艾叶不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中,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其不能随意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被申请人仅依据艾草在中国营养成分表中的登记和地方企业标准就认定无需立案调查,这种做法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中国营养成分表的登记不能替代对食品原料合法性的判断,且地方企业标准应当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执行。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炎市监〔2024〕第23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答复人处理结果受理决定,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属于程序合法。二、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内容合法。1.经答复人现场检查XX公司,查实该公司为销售商,生产商为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艾草粑粑,产品类型为速冻面米制品,配料表:糯米粉、饮用水、艾草、白砂糖,执行标准:GB19295,生产许可证号:SC11143018108167,且该公司有查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2.答复人根据艾叶在中国营养成分表中的登记情况和地方标准中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情况作出认定艾叶是否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属于承办单位的正常认定。3.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商取得了生产许可证。综上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侵犯被答复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炎陵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1日,申请人在XX公司的网店购买了1袋“精选艾草手工糍粑+豆粉-10个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配料表中有艾草,案涉产品将艾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4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被投诉人进行赔偿,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奖励。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炎市监(2024)第2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被举报人XX公司现场进行检查,查明申请人举报产品名称为艾草粑粑,产品类型:速冻面米制品,配料表:糯米粉、饮用水、艾草、白砂糖,执行标准:GB19295,生产许可证号:SC11143018108167,生产商: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供应商的相关材料: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配料表中的艾草在中国营养成分表65页野生蔬菜类04-8-001中有登记,属于可信用食物,并且湖南省卫健委也审核发布了该类产品的企业标准,因此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不予奖励,作出炎市监(2024)第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复议期间,本机关工作人员与双方当事人沟通,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确认购买的产品为艾草粑粑,但申请人认为艾草就是艾叶;被申请人无其他意见。
另查明,艾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被记载为“本品为菊科植物的干燥叶。夏季花未开时采摘,除去杂质,晒干”,即中药材艾叶是取特定时期艾草的叶子部分进行干燥后的产品。而新鲜艾草(另名艾蒿)未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举报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核查后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查实被举报人在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且经查实,申请人所述的艾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明确记载为干燥叶,是取艾草的叶子部分进行干燥后的产品,与食品中添加的艾草并非同一物质,本案中,案涉艾草粑粑添加的是艾草,而非艾叶,艾草并未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在案证据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艾草属于药材。且艾草粑粑在我省是一种传统食品,根据湖南省卫健委发布的企业标准可以看出省级主管部门认可艾蒿可作为食品添加的原料,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炎市监〔2024〕第23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