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炎政复字第4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04-02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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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炎政复字第4号


  申请人:肖XX

  被申请人: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  所:炎陵县井冈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谭远强,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22536000XX)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在株洲市炎陵县井岗路与圳界巷交叉口被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扣留机动车为由扣留了电动三轮车。申请人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车辆为机动车,申请人认为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的定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解释清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针对申请人一个人执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重新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1月3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炎陵县井岗路与圳界巷交叉口开展整治行动,发现申请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遂拦停。经查,申请人无摩托车驾驶证即D证。执勤民警遂对其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申请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22536000XX)。查处当天,执勤民警从上午九点半开始整治,当天还查处了其他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存在针对性。二、答复人对被答复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充分。根据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铭牌记载,其车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规定均符合机动车定义。而申请人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注销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勤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理决定,在现场申请人也已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综上,答复人对被答复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22536000XX)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请求县人民政府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22536000XX)。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3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炎陵县井岗路与圳界巷交叉口开展整治行动,发现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铭牌记载车辆整备质量为135Kg、标定功率为0.65Kw)未悬挂号牌,遂拦停。经查,申请人无摩托车驾驶证(D证)。执勤民警遂对其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扣留机动车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22536000XX)。当日,被申请人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实施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本机关工作人员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如何处理行政强制措施,且被申请人未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宣传,申请人的电动车也没有在道路上行驶;本机关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强制措施凭证上已经载明15日内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电动车的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规定均在网络公开,可以免费查询;经查执法记录视频资料,申请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被申请人无其他意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时已告知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等,且在当场作出强制措施后,其当日就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了批准手续,则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及《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3.1电动自行车: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4.1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d)装备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f)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本案中,申请人的电动三轮车铭牌记载该车的整备质量为135Kg,标定功率为0.65Kw,不符合国家对于电动自行车的规定标准,也不属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此申请人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被申请人在查实申请人实施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妥。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不属于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本机关不予审查,已将案件线索移交执法监督部门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22536000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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