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炎政复字第23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09-25 10:05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炎政复字第23号
申 请 人:刘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 所:霞阳镇坎坪村XX号
被申请人:炎陵县公安局
住 所:炎陵县霞阳镇井冈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智,该局局长
第 三 人:龙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 所:炎陵县霞阳镇XX号
申请人刘XX认为被申请人炎陵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作出的炎公(霞)决字〔2023〕115号《炎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因邻里民事纠纷引起,且潘XX的过错在先,导致申请人产生较大身体损害,而申请人行为仅产生轻微财产损害,被申请人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且按情节较重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1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县公安局作出的炎公(霞)决字〔2023〕115号《炎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警接警后调查查明2023年6月14日申请人因龙XX摊位雨布上的积水溅到自己身上,与其母潘XX发生口角后,申请人将龙XX摊位上的薄膜撕裂并将摊位的鱼干和虾干泼向潘XX,致使鱼干和虾干洒落在地不能销售。二、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刘XX故意损毁龙XX财物的违法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三、处罚内容适当。炎陵县XX特产店的经营者龙XX系残疾人,证实刘XX损毁了残疾人龙XX的财物,裁量标准属于情节较重情形。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复议请求没有依据。刘XX提出没有送达《炎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炎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签字栏都有刘XX的签字。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县政府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龙XX均为炎陵县边贸市场经营户,店面相邻。第三人龙XX与其母亲潘XX共同经营炎陵县XX特产店,该店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龙XX(三级精神残疾)。2023年6月25日上午6时许,申请人刘XX骑车经过XX特产店前的摊位时,被该摊位棚子薄膜上的积水洒到身上。申请人停车与潘XX理论,之后将该摊位棚子上的薄膜撕毁,双方互相辱骂。随后申请人将该摊位凳子上摆放在两边的一盆鱼干和一盆虾干泼洒。龙XX见状后报警。炎陵县公安局霞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处警,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被告知时提出要求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未记录在案,亦未进行复核。当晚被申请人即作出炎公(霞)决字〔2023〕115号《炎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内容适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泄私愤、报复等动机,故意使公私财物丧失部分乃至全部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行为。从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可见,本案案件的发生是申请人与潘XX发生纠纷而起,申请人在与潘XX发生口角过程当中出于泄愤针对潘XX实施了损毁其店面财物的行为,在整个过程中,龙XX并未参与其中。故意损毁残疾人财物应以明知财物所有人为残疾人而针对其采取的行为。此处的明知应符合大众的一般认知标准,包括确定知道或可能知道被害人系残疾人,而案件中现有的证据并未能证实这一点,被申请人仅简单的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龙XX且持有残疾人证这一事实就对申请人适用裁量基准中的较重情形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2023年7月14日,申请人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明确要求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内容记录在案,也未给予申请人足够的陈述申辩时间并进行复核,即于当日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应视同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未给予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炎公(霞)决字〔2023〕115号《炎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炎公(霞)决字〔2023〕115号《炎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5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