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炎政复字第12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9-02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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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炎政复字第12号

  申 请 人:炎陵XXXX发展中心(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X

  住    所:炎陵县霞阳镇霞阳大道

  被申请人:炎陵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主要负责人:邹凯,党组书记

  住    所:炎陵县霞阳镇坎坪路3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430335)文综罚字〔2024〕F-0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侵犯其合法权益,于 2024 年 7 月 9 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一、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该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证据主要依赖于三名未成年人的口供,我单位认为仅凭三名未成年人的口供不足以证明我单位存在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行为。二、该处罚决定程序不当,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充分保障我单位的申辩权利,且在听证会上我单位提出的异议未能得到充分的回应和处理。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4年3月6日,炎陵县公安局向我局送达《公安提示函》(炎公提函〔2024〕2号),反应其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的KTV经营场所于2023年11月12日下午违规接纳未成年人。接函后,我局当日召开专门会议,并经局机关法制部门与机关负责人审核后,批准对该KTV经营场所违规接纳未成年人问题进行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询问、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听证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据公安部门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的KTV营业场所于2023年11月12日下午违规向未成年人开包厢唱歌提供娱乐服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当下开展的“利剑护蕾”工作要求,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430335)文综罚字〔2024〕F-0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6日,炎陵县公安局侦办一起涉嫌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发现未成年受害人在KTV场所内被他人性侵,同日,炎陵县公安局向被申请人送达炎公提函〔2024〕2号《公安提示函》,反映其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的KTV营业场所存在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情况。2024年3月7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作人员罗XX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向炎陵县公安局送达请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协查函。2024年3月19日,县公安局向被申请人出具《提交证据资料情况说明》,该说明指出:因该案件属涉未成年人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封存,故无法直接提供相关笔录、现场指认等证据,相关涉案证据存放于炎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炎公(刑)立字〔2024〕47号案卷卷宗内。炎陵县公安局随《提交证据资料情况说明》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涉案未成年人户籍证明、涉案未成年人在申请人KTV消费记录、申请人KTV前后收款码照片、立案决定书等。4月2日,被申请人案件调查终结。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组织单位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等开展集体讨论,集体讨论结论性意见为:对申请人KTV违规接纳未成年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整。3、停业整顿一个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430335)文综罚字〔2024〕F-0000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4月9日送达申请人。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4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炎)文综听通字〔2024〕0X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因案涉证据由炎陵县公安局提供,4月30日,被申请人向炎陵县公安局送达《会议邀请函》,邀请相关同志参加听证会。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公安部门派员参加。2024年5月14日,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据和案件调查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向被申请人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整;3、停业整顿30天。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了(430335)文综罚字〔2024〕F-0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履行对辖区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集体讨论、案件审批、处罚告知、听证、文书送达等,所有过程均是在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进行。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作出处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了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称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由于该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公安部门无法直接提供相关笔录、现场指认等证据。被申请人依据公安部门提供的涉案未成年人户籍证明、涉案未成年人在申请人KTV消费记录、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场所,且上述涉案证据经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核,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430335)文综罚字〔2024〕F-0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行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430335)文综罚字〔2024〕F-0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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