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炎政复字第20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06-24 17:39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炎政复字第20号
申请人:卢XX
被申请人: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邮寄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4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4月22日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202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在名为XX的美团外卖店铺购买了一份牛奶红枣炖桃胶(美容养颜),订单金额21.8元,订单号:230138903230539XXXX。申请人认为桃胶虽被列为新资源食品,但未被推广为普通食品,在食用时需要注意用量,且不适宜婴幼儿、孕妇、哺乳期妇女食用。但商家未在标签及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申请人认为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遂于2024年12月2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XA3695301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请求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核定侵权责任,依法查处,依法退赔费用并补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直至申请复议时已超过其法定履职期限,但其仍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在规定期限内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告知被答复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答复人于2024年12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2月31日邮寄决定受理情况,后经现场核查询问,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被答复人。鉴于该店已及时下架相关商品,系初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因此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月14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邮寄告知被答复人。综上,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已作合法处理,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炎陵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在名为XX的美团外卖店铺购买了一份牛奶红枣炖桃胶(美容养颜),订单金额21.8元,订单号:230138903230539XXXX。2024年12月21日,申请人认为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遂通过邮寄挂号信(XA3695301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信。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炎市监〔2024〕第25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EMS邮寄单号:124943001XXXX)送达申请人。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XX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牛奶红枣炖桃胶制品,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当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牛奶红枣炖桃胶饮品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违反了《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并送达(炎)市监责改〔2025〕霞二-1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及时下架相关产品,且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向申请人作出炎市监〔2025〕第霞二01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与《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一并邮寄(邮寄单号:126277318XXXX)送达申请人。复议过程中,本机关工作人员听取双方意见,双方均无其他意见。
另查明,被申请人邮寄的《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与《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签收,在《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举报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在收到后,对于投诉事项于2024年12月30日就作出受理投诉决定并邮寄告知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邮寄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后,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告知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告知了申请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签收被申请人邮寄的告知书,直至2025年4月3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且对于被申请人履职的具体内容早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