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炎政复字第28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07-22 11:20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炎政复字第28号
申请人:巫XX,男,汉族,19**年**月**日生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大唐果
被申请人: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炎陵县井冈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古青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孝松,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炎市监﹝2025﹞第霞二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5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XX百货涉嫌销售(超市中号购物袋、建新耳罩、源栋暖毛圈袜、柒玖禾甜酒饼、伟臣童袜、乡里人手撕酱卤鸭、新幸福厨手工挂面)冒用条码、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责令XX百货已经改正,情节轻微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提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没有对XX百货举报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下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二十四条之规定,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举报案件,确认了案外人违法,声称案外人已经主动改正,不予立案,申请人也不予认同,申请人认为产品问题并不是整改项,整改下架后就没有责任,也没有主动消除影响,不了了之,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处罚,但是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从轻处罚情况,属于避重就轻,包庇企业,行政不作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限期改正及下架处理是被举报人的法定职责,并不能作为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依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了被答复人处理结果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5年3月19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3月25日邮寄投诉受理决定,后经现场核查询问,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在2025年4月2日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被答复人。鉴于该店已及时下架相关商品,系初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4月2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邮寄告知被答复人。二、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处理合法。1、答复人在接到投诉后,查实被投诉人销售商品所标商品条码不符合相关规定,就责令其改正,被投诉人作出了下架处理,立即改正。2、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答复人对其进行了普法教育。3、鉴于被投诉人立即改正了违法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带来了社会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三、经统计,申请人自2025年3月至今已在我局登记投诉举报22件,涉及3家经营主体,且均围绕产品标签瑕疵、冒用条码等轻微问题,存在明显的模式化特征。投诉后其多次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挟,要求经营主体支付高额赔偿,商业牟利目的显著,具有典型的职业打假特征,此外经与周边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沟通,申请人在多地存在类似行为。综上,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已作合法处理,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且申请人是以牟利为目的,并非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需求,其行为与行政复议制度设立的目的不符,请求炎陵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8日,申请人在炎陵县XX百货商场购买了超市中号购物袋、建新耳罩等商品,申请人认为购买的超市中号购物袋(售价0.3元)、建新耳罩(售价6.9元)、源栋暖毛圈袜(售价4.9元)、柒玖禾甜酒饼(售价7.8元)、伟臣童袜(售价9.9元)、乡里人手撕酱卤鸭(售价12.8元)、新幸福厨手工挂面(售价15.9元)的商品条码等标识信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了7份投诉举报信,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申请索赔,给予申请人相关产品的书面召回公告,没收违法产品,给予申请人举报奖金。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收到投诉举报信。202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炎市监霞二﹝2025﹞第5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给了申请人。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炎陵县XX百货商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柒玖禾甜酒饼、新幸福厨手工挂面,对于未销售完的超市中号购物袋、建新耳罩、源栋暖毛圈袜、伟臣童袜、乡里人手撕酱卤鸭,被投诉举报人当场进行了下架处理。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当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标识上标注其他商品条码和标注伪造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并送达炎市监责改﹝2025﹞18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予以改正。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及时下架相关产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炎市监﹝2025﹞第霞二06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与炎市监﹝2025﹞第霞二06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一并邮寄给了申请人。复议过程中,本机关工作人员听取双方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产品现场检查照片、视频,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职责,且被申请人未扣押产品,未提交不予立案审批表,存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无其他意见。
另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通过该平台提出投诉2741次,举报3224次。2025年3月至今,申请人向不同商家购买商品以商品存在产品标签瑕疵、冒用条码等问题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2起,存在明显的格式化、模式化特征,且经网络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多地进行了多次类似的举报投诉后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据此可知,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复议的主要目的之一。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在本案中,申请人针对产品标签瑕疵、冒用条码等事项,向行政机关频繁且大量地提出投诉举报。申请人上述行为的目的并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明显偏离了投诉举报制度设立的初衷,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何种处理,均对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具有值得行政复议程序保护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炎陵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