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5)炎政复字第32号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07-22 11:35炎陵县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5)炎政复字第32号
申请人:巫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
住 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大唐果
被申请人: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炎陵县井冈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古青林,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炎市监﹝2025﹞第霞二07号《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6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5年7月14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通过该平台提出投诉2741次,举报3224次。2025年3月至今,申请人向不同商家购买商品以商品存在产品标签瑕疵、冒用条码等问题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2起,存在明显的格式化、模式化特征,且经网络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多地进行了多次类似的举报投诉后复议。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据此可知,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复议的主要目的之一。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在本案中,申请人针对产品标签瑕疵、冒用条码等事项,向行政机关频繁且大量地提出投诉举报。申请人上述行为的目的并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明显偏离了投诉举报制度设立的初衷,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何种处理,均对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具有值得行政复议程序保护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8日
(行政复议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