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炎陵县商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通知

信息来源:县商务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09-26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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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商务局

关于印发《炎陵县商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通知

局机关各股室:

  根据市委依法治市办《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免罚事项清单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修订完善和公示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株法办发〔2024〕12号)要求,编制《炎陵县商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炎陵县商务局

2025年9月26日


附件:

炎陵县商务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实施层级)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备注

1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设区的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科、县商务主管部门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权限委托下放及相关事项的通知》(湘商运〔2024〕11号)
现将集团发卡和品牌发卡企业备案权限委托下放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


2

对洗染业经营者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设区的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流通和服务业发展科、县商务主管部门

《洗染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
 第五条 新建或改、扩建洗染店、水洗厂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60 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3

对对外劳务合作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科、县商务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4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县商务主管部门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5

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县商务主管部门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6

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县商务主管部门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 2005年第2号,2017年根据《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修改部分内容)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和市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流通和服务业发展科、县商务主管部门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8

对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核查

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流通和服务业发展科、县商务主管部门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第六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可从事直销业务的地区及服务网点。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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