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12500/2025-05443 发文日期:2025-12-02 成文日期:2025-12-02
文号:炎民发〔2025〕29号 有效期至:2030-12-01 统一登记号:YLDR-2025-06002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县民政局

关于印发《炎陵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息来源:县民政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12-02 14:49
分享到

YLDR-2025-06002

炎民发〔2025〕29号

关于印发《炎陵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大院农场:

  现将《炎陵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炎陵县民政局

2025年12月2日

炎陵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规范管理,准确核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全面推进救助对象精准认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省民政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19〕31号)、省民政厅、省乡村振兴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湘民发〔2023〕32号)、《株洲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实施细则》(株民发〔2024〕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低保边缘家庭、临时救助、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低收入家庭认定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诚信申报。

  (二)坚持计算与评估家庭收入相结合。

  (三)坚持生产生活要素评价与劳动生活能力评价相结合。

  (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成员书面或电子授权,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成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领导小组,由民政部门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社会救助工作领导任副组长,社会救助股工作人员为成员。负责指导乡镇(场)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场)应设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工作专班,负责辖区内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工作,解决实际评估计算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参与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项目的内容和标准制定、宣传工作,配合乡镇(场)做好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工作中的受理、调查、咨询、信访接待等工作。

  第三章 评估范围

  第八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的范围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对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算时应充分考虑家庭成员因患重病、就学、就业成本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

  第九条  对新申请社会救助家庭,以受理申请当月之前12个月为时间范围;对已享受社会救助家庭,以社会救助机构确定年审复核当月之前连续12个月为时间范围,对家庭全部收入进行核算,在审批复核过程中任意时间节点核对的家庭成员名下的任何财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四章 申请救助家庭成员认定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五)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共同生活人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人士。

  (二)在监狱内服刑或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人员。

  (五)已出嫁的女儿或入赘儿子,户籍未迁出的(实际长期共同生活的除外)。

  (六)夫妻已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户籍未迁出的。

  (七)属于投靠亲友挂靠户籍的。

  (八)多子女家庭中的已组建家庭的子女(实际长期共同生活的除外)。

  (九)县级民政部门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持有炎陵县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持有炎陵县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对象经审核符合整户纳入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仅将个别或者部分家庭成员纳入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救助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是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持有炎陵县户籍的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与长期居住地不一致的,原则上向长期居住地乡镇(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经济状况调查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出嫁方及子女在婚姻存续期内随男方进行申报,入赘方及子女在婚姻存续期内随女方进行申报;其中户籍类别不同,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在当地生活5年(含)以上的,原则上以家庭长期居住地的户籍类别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过程中必须以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为基础进行核算,户籍人口与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一致的,以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纳入。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①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以及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②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③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慢特病、罕见病,且需要长期服药的人员;④0-16周岁未成年人;⑤本科(含)以下在校学生;⑥7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

  (四)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以上单独提出申请的救助对象纳入低保后的救助水平,按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50%确定。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纳入低保后的救助水平据实核算(供养费可视情予以豁免)。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新增或核减后,应当及时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重新核算,并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过程中,各乡镇(场)应当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所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近1个月以来的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场)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指:负责或具体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事项的民政部门及乡镇(场)工作人员。

  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章 项目与标准的确定

  第二十二条  家庭财产及经济状况核算评估项目的内容:

  (一)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债权、商业保险、期货、住房公积金、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等实际可支配的资金及家庭其他可以支配的资金;实物财产主要包括不动产(房产、土地等)、车辆、船舶、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和大中型农机具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二)家庭收入。指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12个月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所得,并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净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并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收入。

  3.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变卖收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以及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财产性收入。

  4.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养老金、统筹外养老待遇、遗属补助、失业保险金、保险索赔、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抚、扶)养收入、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粮食直补和各种政府补贴、彩票收益及其他偶然所得等。

  5.其他收入:指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对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个人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二)现役军人家庭优待金、优抚对象所享受的优抚待遇、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贫困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伙食补助等。

  (四)政府给予的灾害生活救助、医疗救助、住房修复或重建的临时性救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医疗、住房修复或重建等社会捐赠款(捐赠款用于全部医疗、住房修复开支后,所剩余的捐赠款除外)。

  (六)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中按照规定用于购买(或重建)自住房屋(含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八)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救助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等。

  (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认定为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一)有一台现评估价值5万元以下,且用于家庭谋生或者接送重病重残人员治疗康复车辆的家庭。

  (二)有一套现评估价值60万元以下商品房产的家庭。

  (三)有一个现评估价值30万元以下的工商登记且用于家庭谋生的小商铺、小卖部的家庭。

  (四)子女中有1人就读民办学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全日制学历教育,教育费用在30000元/年以下的家庭。

  (五)其他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按照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符合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或行为,不得批准享受低保待遇:

  (一)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且有经济能力的人员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人员及其家庭。

  (二)家庭金融资产人均金额(市值)2人及2人以下家庭,人均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1.2倍;3人及3人以上家庭,人均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三)提出申请前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拥有非生活必需的机动车、船舶或大型农机具的(现评估价值低于5万元用于家庭谋生、治疗康复的除外)。

  (四)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前12个月内或享受社会救助期间非征地拆迁等原因购置房产或宅基地、建新房、豪华装修住房的(突发重病大病或者急难事故除外)。

  (五)家庭拥有非住宅类房屋,且非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

  (六)家庭拥有两套及以上房产的(含两套,危房、父辈留下祖屋且不作出租的除外)。

  (七)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有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就读民办高收费学校或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八)家庭成员有证券买卖或投资行为的。

  (九)失业家庭成员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失业登记,或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就业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就业的。

  (十)因赌博、吸毒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拒不改正的。

  (十一)抛荒责任田(土)的。

  (十二)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签署授权书,未提供有关证明、证件,或证明、证件提供不齐全,或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十三)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十四)不如实提供家庭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收入、财产和人员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虚假住所的。

  (十五)有出借身份证进行企业登记注册、购买房屋、购买车辆等行为已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要求,未变更登记或过户的,按本人所拥有财产认定。

  (十六)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予保障的情形。

  第六章 核算评估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方法: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12个月内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12个月-应扣减的月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当地低保标准,即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月人均收入≥当地低保标准,即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12个月内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12个月-应扣减的月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当地低保标准的1.5倍,即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条件;家庭月人均收入≥当地低保标准的1.5倍,即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条件。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保障金额,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发放。具体公式如下:

  家庭月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

  设立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家庭月人均保障金额下限和上限档次,即城镇家庭月人均保障金额<400元/月时,按400元/月发放,农村家庭月人均保障金额<200元/月时,按200元/月发放(每年根据当地人均救助水平适当调整);家庭人均月保障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工资性收入。根据工作岗位性质分为稳定就业人员和非稳定就业人员。

  稳定就业人员:指有固定工作岗位且有稳定收入的对象。必须提供前12个月的工资银行发放流水;现金发放的需提供财务领取工资的签字表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单位用其他支付方式支付工资的必须提供相关凭证;以上核算评估的收入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稳定就业中的下列人员据实核算其个人工资性收入,但按照最高不超过50%纳入家庭收入核算:60-70周岁无离退休金、养老金和仅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的老年人;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慢特病、罕见病,且需要长期服药的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至四级残疾人;在家照料护理重病重残成员(每户限1人)。

  非稳定就业人员:指灵活就业对象和无法核算具体收入的对象。参照务工地人社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结合个人劳动能力系数评估标准核算。以上核算评估的收入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高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实际收入进行认定。劳动力系数评估标准详见《炎陵县社会救助家庭个人劳动能力系数评估标准表》(附件1)。

  非稳定就业人员在结合劳动力系数核算工资性收入时,单亲家庭中子女在托在学的(义务教育),共同生活成员中1名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照不高于其收入的50%计算;在家全时照料护理重病、重残的(每户限1人),照料护理期间照料护理人不计算收入。

  城乡居民非稳定就业人员月收入=务工地人社部门规定的上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炎陵县低收入家庭个人劳动能力系数。

  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人员,参照居住地非稳定就业人员核算。

  (二)经营性收入。根据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据实核算。(1)农村家庭的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用于出租、流转的,其收益如实核算。(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工商登记的,能够出示有效收入凭证的,按凭证收入核算,无收入凭证的,以乡镇(场)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出具的经营性收入额的10%—25%计算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3)大面积种植果树的以实际净收入核算。(4)农村家庭生产资料、日常养殖、蔬菜种植及小面积水塘养殖等用于自产自销的结合家庭实际情况按以下公式进行核算。

  计算公式:低保标准×家庭人数×(10%—30%)。

  (三)财产性收入。(1)财产租赁、转让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核算。(2)储蓄存款利息、资产管理产品收益、投资股息红利、有价证券红利、商业保险收益等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核算。(3)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核算。

  (四)转移性收入。(1)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统筹外养老待遇等固定打卡发放的,按退休金或养老待遇等领取存折(卡)计算。(2)赠与收入、继承收入,由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根据赠与、继承的文件核算。(3)商业保险理赔金按其所投保公司实际理赔凭证核算。(4)赡(抚、扶)养费按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承诺书确定的金额核算,无上述文书或协议金额明显偏低的,按赡(抚、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核算。

  第二十七条 关于赡(抚、扶)养费计算方法:

  (一)赡养费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月低保标准1.5倍,且有履行义务能力的子女,按以下公式计算赡养费:

  付给被赡养人的月人均赡养费=(法定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1.5倍月低保标准)×一定比例(比例控制在60%左右)÷义务人应赡养老人数。

  成年未婚且实际未共同生活的子女,按以下公式计算赡养费:

  付给被赡养人的月人均赡养费=(法定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1.5倍月低保标准)×一定比例(比例控制在20%左右)÷义务人应赡养老人数。

  (二)抚养费计算:经法院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有子女抚养费规定的,按照规定计算;无子女抚养费规定和自身无经济能力、主动放弃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抚养费每名子女每月按低保标准50%的比例给付。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但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全日制大专、本科学校就读的,应继续计算抚养费。

  (三)扶养费计算:夫妻之间原则上以收入的50%确定,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责任按照实际给予的扶养费核算。

  第二十八条 赡(抚、扶)养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况的,且财产状况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人员,可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不核算赡(抚、扶)养费:

  (1)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残或患重特大疾病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文中重残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2)属于低收入家庭成员的;(3)正在服义务兵役制的;(4)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5)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6)正在强制戒毒或者自愿在戒毒所戒毒人员;(7)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予核算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因医疗、教育、护理、就业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经济状况时应进行扣减。

  (一)医疗扣减:自申请日起或复核当月起前12个月时间内,家庭所有成员个人自付的合规医疗总费用,据实扣减但最高扣减金额不超过5万元/年,原则上依据县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医疗费用门诊发票进行认定。

  (二)教育扣减:自申请日起或复核当月起前12个月时间内,家庭成员中有接受本科及以下全日制学历教育的费用等支出据实扣减。其中普惠性幼儿园教育费用不超过6000元/年/人;高中教育费用不超过8000元/年/人;大专及本科教育费用不超过15000元/年/人,原则上依据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进行认定(职业教育参照执行)。

  (三)护理扣减:自申请日起或复核当月起前12个月时间内,家庭成员中因生活自理能力状况为全护理、半护理必要的护理费用支出,按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3、1/6进行扣减;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定标准按《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细则》(附件3)进行认定,填写《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表》(附件4);其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以及三级智力、三级精神残疾人原则上按半护理进行认定,情形严重的按全护理进行认定;3周岁及以下未就读普惠性幼儿园的婴幼儿,每人按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6进行扣减。

  (四)就业扣减:自申请日起或复核当月起前12个月时间内,家庭成员因提高就业技能,参加各类职业专业技能培训学习支付的培训费和外出务工支出的必要就业成本(租房、交通、水电等)根据提供的相关凭证,按本地低保标准的50%金额/人进行扣减。

  (五)其他刚性支出扣减:自申请日起或复核当月起前12个月时间内,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其他刚性支出扣减,据实扣减,原则上依据有效凭证认定。

  具有上述两种及以上身份或情形的,可重复进行扣减。

  第三十条  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慢特疾病按以下要求进行认定。

  (一)本文中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重病患者病种是指各种恶性肿瘤、癌症、终末期肾病(尿毒症)、脑出血、脑梗死、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血友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急性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侏儒症、克罗恩病、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障碍、狂躁抑郁症)重度抑郁症、重度系统性红斑狼疮、重要器官衰竭缺失、重度肺心病;重要器官移植、各种大型手术治疗期或恢复期等视同重病;心肌梗塞、脑梗死后遗症、意外事故或其它原因导致偏瘫全瘫人员视同重病;县级民政部门认为应纳入重大疾病范围的其他疾病;1年内重大疾病认定以县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为准,超过1年无疾病诊断证明的按慢特性疾病进行认定。

  (三)慢特疾病病种是指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气肿、肺结核、儿童脑性瘫痪(0-7岁)、小胖威利症、苯丙酮尿症(PKV限0-14岁)、前列腺增生症、强直性脊柱炎、晚期血吸虫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动脉高压、中重度银屑病、阿尔茨海默病、垂体瘤、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系统性硬化症、多发性骨髓瘤、肝豆状核变性、多发性硬化症、原发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慢性乙型肝炎、哮喘、风湿性心脏病、尘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心力衰竭、原发性心肌病、慢性房颤、冠心病、高血压病(2级以上)、慢性肝炎、肝硬化、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甲亢、糖尿病(合并症)、紫癜、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硬皮病、股骨头坏死、类风湿性关节炎(严重)、重症肌无力、癫痫、帕金森病、耐多药性结核病、处于缓解期或巩固期精神分裂症、心脑血管支架或置换术后、意外摔伤恢复期视同慢特病;县级民政部门认为应纳入慢特病范围的其他疾病;3年内慢特性疾病认定以县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为准,超过3年无疾病诊断证明的按正常劳动力进行认定。

  (四)不在重大疾病和慢特疾病范围内的按正常劳动力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  为解决社会救助领域急难个案,建立“一事一议”集体研讨机制。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出现难以把握情况或者情况特殊的对象时,由乡镇(场)党委、政府组织民政干部、驻村干部、村(社区)干部等人组成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专班,结合困难群众家庭实际情况,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经乡镇(场)综合研究后,将《炎陵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表》、《炎陵县社会救助家庭一事一议审批表》、《入户调查表》《乡镇(场)一事一议会议记录》等资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炎陵县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文件规定精神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上级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件:

  1.炎陵县低收入家庭个人劳动能力系数评估标准表

  2.炎陵县低收入家庭支出扣减标准表

  3.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细则

  4.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表

  5.炎陵县社会救助家庭一事一议审批表

  6.乡镇(场)一事一议会议记录


文件下载:关于印发《炎陵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闭本页打印本页收藏本页